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7年5月7日持用日期不明之區間車車票搭乘火車,在臺灣鐵路管理局苗栗站經站務員丙○○發現,而與丙○○因補票事宜發生爭執,因此被該站列為應注意及加強驗票之對象。97年5月19日上午7時25分許,乙○○搭乘火車抵達苗栗站,在驗票口自行蓋用購票證明時,適丙○○輪值在該出口擔任驗票工作,其見是乙○○在蓋印時,即墊起腳尖欲查看該車票,乙○○旋即轉身離去,丙○○即伸出左手欲攔下乙○○繼續驗票,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迅速以其左手抓住丙○○所伸出之左手,並低頭以口咬丙○○之左前臂,丙○○因被咬疼痛,立即伸出右手環住乙○○後頸部,將乙○○摔倒在地,欲壓制乙○○,惟乙○○不願被壓制,即與丙○○扭打,兩人因而雙雙掛彩,丙○○受有肘、前臂、腕磨損或擦傷、胸壁、臉、頭皮、頸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乙○○亦受有口內黏膜外傷出血、右肘及雙側膝部表淺損傷、前胸部瘀青等傷害(丙○○傷害乙○○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乙○○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 廖建發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要求詰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丙○○之意思及行為,辯稱:因伊之前有向苗栗火車站副站長檢舉告訴人收補票未附收據及超收罰金之事,致告訴人懷恨在心,意圖報復,案發當時伊係依序順沿前一位旅客欲蓋購票證明,告訴人卻不讓伊蓋,且隨後將伊壓倒在地上,並用腳踩跺壓制伊於地上,伊為了要掙脫告訴人之壓制,而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伊以為有碰觸到對方即構成傷害罪,所以在原審中表示認罪,請求法官的寬恕原諒,這是因為伊不懂法律,後來伊拷貝現場監視器之光碟閱後,伊更確定伊完全沒有出手,伊與告訴人之拉扯完全出自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有向苗栗火車站調取案發當時現場之監視器內容轉錄之光碟(置放在原審卷第54頁),本院於98年11月19日在審理中當庭反覆多次播放勘驗該光碟內容為:「告訴人站在驗票口處,面對裡面魚貫走出之旅客,被告隨著人群走到該處時,在告訴人之左側停下來,自行蓋用購票證明,告訴人墊起腳尖欲查看該車票,被告旋即轉身離去,告訴人即伸出左手欲攔下被告,被告遂迅速以其左手抓住告訴人所伸出之左手,並彎腰低頭嘴巴靠在告訴人之左前臂上,告訴人立即伸出右手環住被告後頸部,將被告摔倒在地,欲壓制被告,惟被告不願被壓制,即與告訴人扭打」,此有本院列印之光碟內容42張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09-1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一再指稱係被告先咬伊,伊才壓制他,伊的傷害是與被告拉扯所造成的等語(參第639號他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27頁筆錄),於98年11月19日在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問:對於播放光碟的內容,有無意見?)播放的內容,我沒有意見,被告5月7日有逃票,被我抓到,有抓到去派出所,這也有紀錄,另外被告也有被我二個同事抓到過,被告確實有咬我的左手」(參本院卷第97頁背面筆錄)。㈢證人即苗栗派出所副所長廖建發於97年9月19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過去時他們就已經打得很凶,我們只好把他們拉開分別處理,丙○○說他是因為要檢查乙○○的票時,乙○○突然咬他的手臂,所以很氣憤才打他」等語(參第439號他字影卷第51頁筆錄)。㈣被告於97年5月19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的傷勢是跟丙○○扭打時造成的,但是當時我本能反應也有咬他」(參第439號他字影卷第3頁筆錄),其嗣在本院雖辯稱是告訴人將伊壓在地上,伊才會出於動物的本能咬告訴人,然本院勘驗前揭錄影光碟,只見被告於告訴人伸出左手欲攔下他時,被告遂迅速以其左手抓住告訴人所伸出之左手,並彎腰低頭嘴巴靠在告訴人之左前臂上,卻未見在扭打過程中,被告有咬告訴人之動作。㈤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病患自訴雙手被人咬傷致兩前臂擦傷」等字(參第639號他字卷第5頁)。茲告訴人伸出左手,顯係要被告停步,被告看到依常情應立即止步詢問何事,而無立即抓住對方手臂並彎腰低頭之理,但錄影內容卻顯示被告迅速以其左手抓住告訴人所伸出之左手,並彎腰低頭嘴巴靠在告訴人之左前臂上,又告訴人當時正在執行驗票職務,其舉止代表鐵路人員之形象,且斯時旅客眾多(參本院列印之錄影內容),若非其遭到被告咬手臂感到疼痛,應無在大庭廣眾之下為該情緒失控之行為,亦無於案發後立即向處理之警員及驗傷之醫師陳述該事之情形,而醫師雖未診出告訴人左前臂有被咬之傷痕,惟牙齒咬嚙若非太用力,則咬痕很快即會消失,此乃一般人之經驗,故非能因此推論告訴人左前臂並未被咬過。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之扭打事件,確係因為告訴人伸出左手欲攔下被告驗票時,被告迅速以其左手抓住告訴人所伸出之左手,並低頭以口咬告訴人之左前臂,告訴人因被咬疼痛,立即伸出右手環住被告後頸部,將被告摔倒在地,欲壓制被告,惟被告不願被壓制所致。
三、次查,㈠被告曾於97年5月7日持用日期不明之區間車車票搭乘火車,在臺灣鐵路管理局苗栗站經站務員丙○○發現,而與丙○○因補票事宜發生爭執,因此被該站列為應注意及加強驗票之對象乙情,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苗栗火車站副站長 謝智榮 寫給檢察官之陳報信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2頁、第439號他字影卷第33頁),足徵當天告訴人見被告在蓋用購票證明時,欲查驗被告所持之車票,乃其職責所在,而非故意刁難被告。㈡當天既是被告先咬告訴人手臂攻擊告訴人,則告訴人出手反制,對被告而言並非突然受到不法之侵害,雖然該錄影內容顯示,在被告與告訴人扭打之過程中,告訴人有比較強勢,甚至以腳踩著被告身體,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惟被告於整個過程中,也有出手伸腿與告訴人扭打,告訴人並因此而受有肘、前臂、腕磨損或擦傷、胸壁、臉、頭皮、頸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此有衛生署苗栗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參第639號他字卷第5頁)。茲若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之意,於告訴人遭其咬手臂欲將其制服時,在大庭廣眾之下,其自可靜待其他站務或警察人員前來處理,其安全即可迅速獲得保障,錄影內容亦顯示告訴人以腳踩著被告身體,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後,即未再進一步毆打被告,可見告訴人原意應只是要制服被告,本件所以會發生互毆,應係被告不受壓制蓄意與告訴人扭打,引發告訴人萌生對其傷害之意,而告訴人對被告傷害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因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並不符合,被告所為確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前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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