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146號、96年度宜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拘役部分業經減刑為25日),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亦於97年8月6日、97年9月24日再因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未執行)、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尚未執行),竟猶不知警惕,於97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頭城鎮金面加油站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於翌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返家,再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福興橋南端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且其於接受訊問時,復有多話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實已因飲用酒類而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下降,而不具安全駕車之能力。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146號、96年度宜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拘役部分業經減刑為25日),於96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而關於刑之量定,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按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此即為法官在法律上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官在裁量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可恣意而為,苟未能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相類案件受刑之宣告、執行後,猶漠視法律之規定,再因其他相類犯行,受刑之宣告,法院若於本次相類之犯罪案件再為輕於前相類案件所科處之刑,已難發揮犯罪預防之效,更因此失其刑法上論罪科刑之目的,自難謂無裁量失衡之情。經查,被告前二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於97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幾又於本案發生前之97年8月6日、97年9月24日再因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列印本二份在卷,被告顯未因前述之刑之宣告,而知所惕勵,復考其被告所犯前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酒測值猶低本案之1.35mg/l,已前後受重於本案原審判決所量之刑度,原審判決未斟酌及此,以情節較重之本案,反科予較輕之刑,顯見其裁量有失衡而有違比例原則,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定量刑過輕之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歷遭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在案尚不知警惕,猶於本案發生前之97年8月6日、97年9月24日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院審理期中,又因酒後駕車而為本件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刑罰而有所悔悟,漠視法律之規定,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年內因酗酒而5次犯罪,認被告無法克制自身酒癮,一再酒後駕車,認有施以保安處分之矯正之必要云云,惟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然綜觀全卷,被告固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酗酒習慣並已成癮,是被告固因法律觀念淡薄,屢屢再犯酒醉駕車之行為,惟本院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使被告有所警惕,諒無再為保安處分禁戒處分諭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