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安邦

孫瑞宗

被告永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綻有限公司於⑴民國110年4月20日、⑵110年12月10日邀被告王春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20萬元、⑵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6年,分別至⑴116年4月20日、⑵116年12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率自⑴110年4月20日、⑵110年12月10日起至⑴110年12月31日(央行延長至111年6月30日)、⑵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利息計算,⑴110年12月31日、⑵111年6月30日起至⑴116年4月20日、⑵116年12月10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41%加計年息1.005%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2.346%,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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