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6號

原告 王大吉

被告 李宗維

訴訟代理人 陳啟豪

尤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曾向訴外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購買外幣保證金之金融商品,於108年9月4日05:00-05:15期間,發生詐術詐盤,原議訂一手20美金,瞬間700左右美金,當時國際外匯市場並無異常波動,且該日為平常日(108年9月4日04:59:59星期二及108年9月4日05:00:00星期三),縱有外匯市場波動,也當在外幣和外幣之匯兌價震盪,也不能在點差(手續費)上使用詐術、詐盤、詐欺及違約。原告無故被詭局爆倉,影響後續交易,損失甚鉅。訴外人群益公司違法強制爆倉,原告損失45萬元美金左右,被告為主管及業務員,其親自為原告開戶,且為外幣保證金之最高主管,就前開異常事項簽辦公文,可操控電腦交易倉位,是主導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08年9月4日遭群益公司強制爆倉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群益公司其他任職員工就相同事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已遭判決駁回,原告就相同事件對群益公司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對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並無不當洗盤或使用詐術之行為,且未與原告達成賠償10萬元或20萬元之合意,又被告非金融業法人,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於群益公司開立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帳戶,並於108年9月4日05:10點差702美元(見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9005號卷,第45至51頁),而被告為群益公司之職員,並非原告本案之交易相對人,縱認原告受有保證金之損失,亦無從逕認該損失係因被告操作系統、不當洗盤或使用詐術所造成,亦不能僅以被告曾為原告開戶及其職位為群益公司外幣保證金部門主管一節,即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調查即保全108年9月4日彭博社(BGN)、路透社外匯公開歷史交易紀錄等資料,以確認該日歷史交易數據,並證明評議中心採認群益公司等所提出之偽數據,群益公司及被告等誤導評議中心及司法機關,其偽數據當然就是自始無效、終究無效、永久無效(見本院卷第100頁),惟被告僅為群益公司職員,並非交易相對人,且係在原告受有損失後參與協商,無論系爭數據資料為何,均無從證明被告個人有對原告為上述侵權行為,是此項證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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