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異議人 王紫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0530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05306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王紫萱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0530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紫萱(下稱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

㈠時間:112年1月16日15時1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地點)。

㈢行為:深夜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原處分書主文欄所載,認異議人深夜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惟事實欄所載行為時間為112年1月6日15時12分許,顯然非深夜時段,其主文及事實欄記載顯有矛盾,即無可採。又處分書之理由欄第二點認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惟在第五點又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裁處,所持理由亦顯矛盾,各款構成要件均不同,如何得此結論實有可議之處。

㈡異議人與女兒2人居住於系爭地點,平時早上出門上班、上課,約晚上9點半左右才會下班、下課,本件民眾反映製造噪音之時間點為112年1月6日15時12分許,該日為星期五,並非假日,該時間異議人及女兒均仍在上班、上課中,並未在家,不可能在家中製造任何噪音,故原處分書之認定亦屬可議。

㈢異議人於製作筆錄當下,希望警方提供噪音蒐證影音供異議人檢視,警方未提供,甚至表示該噪音蒐證影音資料無法判斷是否為異議人於112年1月6日所製造出來之聲音。依原處分書所載之行為時間,係在平日上班日15時12分許,而異議人所居住之社居隔音極差,又鄰近有做生意之店家,異議人鄰居之訪談筆錄是否即可認定聲響係由異議人家中傳出,不無疑義。

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裁判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均有其適用。

四、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報案人及相關人筆錄、職務報告、公務電話記錄、報案人檢附之錄音檔及蒐證日期Excel表單等為其論據。然查:

 ㈠原處分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上記載「依錄音檔,確有噪音之事實,惟無法確認來源位於何處」(本院卷第17頁),是可否認定該聲響係聲明異議人所為,已屬有疑。又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含聲音)光碟影片(下稱系爭光碟)中「CameraRoll」資料夾內檔名為「00000000_15_12」之檔案,認定異議人在112年1月6日15時12分有違序之行為。惟本院勘驗檢舉人所提「00000000」資料夾之9個檔案(影片長度約為2秒至16秒不等),雖可聽聞有部分類似撞擊聲響,分貝儀上所顯示之分貝數變化最低為35.9分貝,最高為64.4分貝,然時間均不長,是否已達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及公眾安寧之程度,尚有疑義。況該分貝儀所測得之聲響,是否自系爭地點及異議人所製造發出,依照原處分機關及檢舉人所提出之事證資料,上難以證明,故據此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顯然速斷,是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所為異議,並非無據。

 ㈡按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8號裁判意旨參照)。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建築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聲音之傳導與隔音效果,是否因結構體之共鳴等因素,而使於室內之聽者所聽聞,抑或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的位置,造成不同之音效,均非無可能。本件如前所述,除無法認定異議人有製造不明聲響之情形外。況本件縱使如檢舉人所稱:與異議人為相鄰僅相隔一道牆之鄰居關係,該聲響之造成確係異議人所為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難期待同社區或鄰居間之各自行為完全寂靜無聲,或作息時間完全相同,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是縱於檢舉人房屋內有聽聞之部分聲響為異議人房屋所發出,倘為一般人居住日常生活中正常活動之聲響,無法證明已超出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標準之情形下,自無法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相繩。本件依照檢舉人所述及所提出之上揭事證資料,本院認尚無法證明異議人有何製造噪音之情事,是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撤銷,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自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巫惠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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