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96號
原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 廖烈美
法定代理人 廖財助
被告 江榮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兩造前就系爭土地之提高租金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調升租金為自民國107年9月29日起,依承租土地面積按當年申報地價5%給付,經計算結果,被告未繳納租金如附表所示,然被告經原告通知繳納,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108年度欠繳27,355元、109年度欠繳38,056元不爭執。106年、107年度部分,依系爭判決,系爭土地是於107年9月29日才開始調漲租金,但原告從106年就開始調漲,被告於106年、107年度都有按之前的租金即申報地價3.5%繳納。原告向其他住戶有的僅收取申報地價3.5%,竟向被告收取較高百分比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兩造前就系爭土地之提高租金等事件,業經系爭判決確定,調升租金為自107年9月29日起,依承租土地面積按當年申報地價5%給付,經計算結果,被告於106、107、108、109年,分別欠繳租金37,454元、27,355元、27,355元、38,05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106-110年度土地租金追繳未繳納明細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地價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就系爭土地自107年9月29日起調升租金為申報地價5%,及107、108、109年度欠繳27,355元、27,355元、38,056元等節並不爭執,惟辯稱:106、107年度租金已繳納完畢等語置辯。
㈡經查,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業已載明「 廖財棟 、 廖登堂 、 廖瑞停 、 廖財模 、江榮堃、 廖源生 、 廖財德 、 廖財車 、 廖福志 、 廖健 、 廖財村 、 廖政雄 ,應分別給付公業廖烈美本判決附表三應給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二審判決附表三為106年度租金之計算表,依該表之記載被告應付租金50,439元,被告已付34,602元,除原審判決判命給付17元,被告應給付租金差額34,602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度租金事件,業經系爭判決確定,本件兩造為同一當事人,就106年度租金為同一之請求,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系爭判決業已判命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金,107年9月29日起調整為依承租土地面積按當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度租金依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按107年申報地價13,324元/平方公尺計算即61,957元,尚無不合,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34,602元,尚欠27,355元。另被告積欠108、109年度之欠繳租金27,355元、38,0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108、109年度租金92,766元,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2,7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