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90號
原告 劉正光
訴訟代理人 劉文光
被告 黃培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971.96平方公尺之棚架網子及地上鋪設之塑膠布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交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劉文光,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簽立土地租用合約書(合約書誤載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種植木瓜或其他農作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為期5年,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18,000元(即每月租約1,500元)。詎被告承租後任由田地荒廢、雜草叢生、孳生蚊蟲,顯已違反民法第432條規定,經原告多次催促改善,被告雖於110年1月2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將於5月11日前將系爭土地雜草清除至可種植新作物之狀況,惟原告於5月12日前往現場查看,被告未履行承諾,原告遂於110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並於110年6月1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需於6月24日整理並交還土地,被告收受二次存證信函後仍未履行,原告乃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下稱前案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願於111年1月31日前將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包含棚架、網子、雜樹、雜草)及地上鋪設之塑膠布除去,並將所有垃圾清理完畢,且將地上所挖設的排水溝填平,整地完成後,交還予原告。二、被告願於110年10月20日前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本件被告願負擔之訴訟費用5,000元,合計2萬3,000元,將款項轉入由原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依前案和解筆錄,被告應於111年1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整地完成並交還原告,詎被告仍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過程中發現系爭租約誤載為富收段41地號土地,因此撤回執行。
㈡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土地為系爭土地(護生段359地號),而被告實際承租並使用之土地亦為系爭土地(護生段359地號),在系爭土地上搭有棚架及網子、地上鋪有塑膠布,原告在系爭租約合約書誤載之富收段41地號土地,於本件租約期間是另租給第三人郭先生種植水稻,故兩造當時簽立系爭租約書面之真意實是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並於前案達成訴訟上和解。至今,被告仍未依前案和解筆錄約定交還系爭土地,棚架網子仍占用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971.96平方公尺之土地,塑膠布亦未除去,被告自前案和解筆錄約定交還土地之日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依據系爭租約、前案和解筆錄約定、民法第455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並自前案和解筆錄約定交還土地之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合約書誤載為富收段41地號,實際是護生段359地號),嗣後兩造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前案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月31日前整地交還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照片、前案起訴狀、前案和解筆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登記第一類謄本、富收段41地號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及地籍圖謄本、領取水稻補助款證明為證,而系爭土地現場有棚架、部分覆蓋白網,地上有深色塑膠布,棚架下有雜木,雜草叢生等情,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提出之履勘現場照片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嘉上地測字第1120000501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堪認兩造間承租標的應為系爭土地,被告至今未依前案和解筆錄交還系爭土地,並無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關係及前案和解筆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棚架網子及地上之塑膠布除去,並將前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依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金額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前案和解筆錄約定交還日之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前案和解筆錄約定、民法第455條及同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棚架網子及地上之塑膠布除去,並將前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