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6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646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9日送達;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亦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1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4年9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於104年9月14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另案且係距今達6年餘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釋明,而同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10號裁定之主張,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