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再抗告人 謝美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國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寄存送達予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李文賢法官吳麗惠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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