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抗告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坤寶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新台幣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十九元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菊字第三四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原法院一○三年度建再字第五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惟查原法院一○三年度建再字第五號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既經裁判駁回確定,則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依法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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