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添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添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添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6月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造橋鄉錦水18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得 吳秀珍 放置在機車之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400元及匯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等物,得手後現金已花用完畢。
(二)再於104年6月2日下午2時許,持吳秀珍上開提款卡至苗栗縣頭份市○○路○○○號之自動提款機,置入上開提款卡後,鍵入密碼,欲以此不正之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幸因密碼錯誤,而未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添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秀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21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現場指認相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7至28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4487號裁定,減刑為6年5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仍再竊取他人財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犯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之2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之2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