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後,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頭,業已丟棄無從尋獲,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被告林月美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20鄰七十份94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9日1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
000號入監前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下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3日,林月美因另案經員警緝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月美所涉施用毒品之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林月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林月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