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再抗告人玉珍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一栩 再抗告人 李淑儀 即復豐堂商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張人志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玉珍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民暫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案訴訟具有勝訴可能性,原裁定將本案是否具將來勝訴可能性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實體上授權使用法律關係混為一談;第三人 黃森榮 授權伊使用玉珍齋商標開店販售糕餅,第三人 黃一彬 與相對人玉珍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既承受玉珍齋本舖、商號與商標且知悉上情,應受此授權關係拘束;伊長期以玉珍齋名義及商標販售糕餅為業,若任相對人妨礙干擾伊使用該商標販售糕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原法院謂伊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性存在,顯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文賢法官吳麗惠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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