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抗告人 張坤臨 (即 張瑞榮 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 黃鵬爵 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敗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重劃後○○○區○○段○○○、○○○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六年之租金總額為準。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額為每年稻穀二千八百七十七台斤,以一○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法院受理時每台斤最高二十三點八五元計算,共計四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上訴自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黃國忠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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