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99年8月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中陳述:被告於原審有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證明被告患有下肢蜂窩組織炎及膿痛、糖尿病、高血壓、口腔癌、C型肝炎等疾病,如一旦入監執行,性命恐將不保,請原審從輕量刑,原審並口頭諭知將處有期徒刑陸月,熟料接獲原審判決竟處有期徒刑柒月。被告多年前罹患口腔癌,治療後造成顏面傷殘,三餐僅能進食流質牛奶,一旦服刑,勢必造成諸多不便,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99年7月6日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3、24頁),再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原審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本院再考量被告前有殺人、煙毒、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又被告因身體病痛,未思由醫師開立止痛藥物,而自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猶泛言:被告患有下肢蜂窩組織炎及膿痛、糖尿病、高血壓、口腔癌、C型肝炎等疾病,如一旦入監執行,性命恐將不保,且被告多年前罹患口腔癌,治療後造成顏面傷殘,三餐僅能進食流質牛奶,一旦服刑,勢必造成諸多不便云云,徒以自己罹患疾病不適宜入監服刑而認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再被告上訴理由又稱:原審曾口頭諭知將量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惟查,依原審99年7月6日審理筆錄,已當庭諭知定99年7月13日下午4時宣判,有原審該日審理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4頁反面),衡情既已訂期宣判,並非當庭宣判,自無可能於審判期日口頭諭知被告犯行所處刑度,被告此部分徒以空言置辯,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亦難採信,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屬應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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