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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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禁止直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即至97年7月31日為止。詎其明知有該保護令,竟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內容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更正為:「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更正為:『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6年12月12日,於告訴人用餐時欲將桌上飯菜弄倒,並以穢語辱罵被害人及丟擲杯子等情,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禁止直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夫妻,彼此間應相互尊重與體諒,實不應動輒採取非理性之作法,故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可議,且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仍故意違反之,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困擾,更使告訴人失去對司法保障其人身安全之信心,踐踏公權力,被告所為更不宜輕縱,是以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