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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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捌仟柒佰元、骰子肆顆及碗公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及第八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等文字均應更正為「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查獲地之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前巷道,其性質上乃供多數人任意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自應屬公共場所,而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聲請書所載尚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不良影響,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七千六百元、骰子四顆及碗公一個,分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至於被告甲○○於偵訊中陳稱,扣案賭資一千一百元係在伊口袋內,係用來下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四號偵卷第八九頁),故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惟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係用來下注之錢財,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 賴金山 於偵訊中亦陳稱,伊被查扣四千元,口袋內三千元,這是用來下注,另外一千元,是伊面前的賭資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九頁),是賴金山其中遭查扣之現金三千元,並非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輕為罰金新臺幣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