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經營購賣彩券之業務,因乙○○竊取其購賣之彩券,遭警逮捕,與乙○○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華江 派出所(下稱華江派出所)接受詢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見乙○○之兄嫂 楊嘉和 及其姪女 朱佳玲 趕至華江派出所瞭解案情,認有機可乘,向該2人佯稱:只要拿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擺平乙○○之竊案云云,該2人不為所動,適乙○○之兄甲○○到場,被告丙○○認機不可失,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向聞訊前來之乙○○之胞兄甲○○佯稱:朱男倘支付5萬元,將不提出告訴,並於日後向法官求情或美言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先交付二萬五千元,並於事成後支付餘款,惟被告丙○○取得該金額後,於審理中不到庭而未依約履行,甲○○始知受騙並訴辦,再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朱佳玲、乙○○、楊嘉和、 張嘉峰 之證述及本院97年易字第2446號判決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受2萬5000元,惟堅決否認由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證人乙○○先偷伊的彩券,在警察局時,證人乙○○叫伊過去說他已經打電話叫家人等一下要送5萬元給伊,希望伊不要告他,當時證人乙○○的家人還沒有到警察局,證人乙○○就已經跟伊表示等一下他家人會來,會賠給伊5萬元,後來證人乙○○的家人到警察局時,當時伊有看到乙○○的3個家人,2男1女,另外還有一個女的在旁邊,但伊不清楚是否為乙○○的家人,但是站的很近,證人乙○○有與家人先行交談,證人乙○○又再叫伊過去,當時證人乙○○的家人就跟伊說有帶5萬元過來,告訴人甲○○當天一到派出所就知道要給伊5萬元,但只願意先給伊2萬5000元,所以就在警察局外面交付2萬5000元,另外2萬5000元甲○○說以後才給伊,伊從沒說過要拿錢擺平官司這句話,伊沒讀書也不會說這樣深的話語,是甲○○先提出要先賠伊錢,並非伊主動向他們要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97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廣州街口販賣刮刮樂彩券時,因證人乙○○對其竊取彩券為警逮捕,而與證人乙○○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下稱華江派出所)接受詢問,並於當日在華江派出所外收受告訴人即證人乙○○之兄甲○○所交付之2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楊嘉和、朱佳玲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查,證人朱佳玲於偵查中證稱:伊和母親趕到華江派出所,當時被告和乙○○在作筆錄,伊等坐在外面,被告突然跑出來向伊說要伊等給她5萬元,他才可以在法官面前幫忙說好話及不會被關等,被告並沒有說擺平官司,當下伊不理她,之後伊父親甲○○來派出所,伊聽父親轉述,被告把伊父親叫出去談說要給被告10萬元,會在法官面前說好話,就不會被關,伊等當時不瞭解狀況,後來討價還價後,因為身上沒帶那麼多錢,被告才說給5萬元,所以就去提款2萬5000元先給被告,之所以認為被告詐欺,是因為當時不瞭解狀況,被告卻開口向伊等要5萬元,因為被告提到這5萬元是乙○○偷她彩券的錢,但伊及伊家人是覺得給被告錢就會擺平官司等語(97年偵字第10645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說她在法庭上會幫伊弟弟講好話等語相符(前開偵卷第37頁),另參以被告亦自承當初與告訴人議定之金額為5萬元,當日告訴人僅先交付2萬5000元,另外之
2萬5000元將於日後再行給付等語,衡情足信告訴人與被告間,應有一定條件之約定,告訴人始將已議定之5萬元分期給付,是被告辯稱伊僅向告訴人甲○○稱若給付金錢即願意為乙○○之竊盜案件說好話等情應屬實;且參酌證人朱佳玲於前述證言中亦明確證述被告當日即已提及系爭
5萬元是乙○○偷彩券的錢,可知被告向甲○○等人拿取錢財時,主觀上係基於乙○○竊盜行為所生損害而向甲○○等人請求賠償,而非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再者,被告當場既已表明這5萬元是乙○○偷彩券的錢,告訴人甲○○自無可能陷於「花錢即可擺平官司」之錯誤,縱告訴人甲○○給付被告2萬5000元時,確係於主觀上錯誤認知「花錢即可擺平竊盜官司」,此亦非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而致使其陷於錯誤,蓋告訴人甲○○及證人楊嘉和、朱佳玲等人於警詢時均明確陳稱:伊等不知道涉嫌竊盜案件係屬非告訴乃論案件,以金錢擺平竊盜案件是犯法行為等語明確(97年發查字第1018號第12、16、20頁),堪認此係告訴人甲○○及證人楊嘉和、朱佳玲等人均不知竊盜案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無法僅因被害人不提告訴即可使乙○○之竊盜行為免於被訴,而因自身對於法律規定之認知錯誤,衍生出告訴人甲○○及證人楊嘉和、朱佳玲等所認知「給被告錢就會擺平官司」之錯誤,告訴人此部分之認知錯誤尚難歸責於同樣未具法律專業知識且教育程度非高之被告承擔。
(三)另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伊覺得被告詐欺是因為被告要擺平事情,但被告都沒做到,且伊聽乙○○說法院開庭時被告都沒出庭等語(偵卷第46頁),查被告向告訴人拿取金錢時,有表示日後將為乙○○之竊盜案件說好話等情,已認定如前,雖被告於乙○○竊盜案之偵查庭到場,卻未向檢察官表明已不提告訴,亦於本院97年易字第2446號乙○○竊盜案審理中經傳未到庭,而有未依約履行前所應允開庭時幫乙○○說好話之事實,惟此部分僅堪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而純屬民事糾葛,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查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至公訴人另以證人即華江派出所員警張嘉峰之證言為據,查證人張嘉峰於偵查中證稱:乙○○被抓當時伊和另一同事在巡邏,聽到呼救就趕過去,看到一堆人圍在被告的彩券攤,有目擊證人說他從計程車底下撿到彩券,乙○○沒有拿錢給被告,但伊有聽到乙○○向被告求情說是向被告買的,不是偷的等等,在派出所時乙○○有和被告談話,但伊沒聽到乙○○說要找家人跟被告和解,乙○○也有和家人接觸,但伊只聽到他哥哥在問當時發生情形,乙○○的哥哥有找被告要拉去旁邊講,伊有跟乙○○的哥哥說伊等在辦案不要干擾,乙○○一家人和被告是到派出所外面談事情,伊不知道何事,伊找被告要簽名,值班員警告知他們在外面,伊才吼他們進來等語(97偵字第10645號第37頁),更可徵本件告訴人之所以給付金錢予被告,並非僅因被告個人之主動索賠行為,告訴人本身亦有急於找被告協談解決乙○○竊盜案件之意,是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尚未到派出所前,並沒有向被告說如何和解及談論賠償的事,在派出所內都沒與哥哥甲○○交談,伊也不知道甲○○來警局,是後來警察要對伊製作筆錄時,伊才看到甲○○在派出所外面走廊走來走去,伊在警局時並沒有叫被告過去說已經打電話給家人並且家人帶5萬元賠償給被告這樣的話云云(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然核與證人張嘉峰前所證述乙○○有和家人接觸且甲○○有詢問乙○○當時發生情形等語,顯不相符,亦核與乙○○竊盜案件之證人 陳志鵬 於本院97年易字第2446號審理中所證:伊抓到乙○○時,約30秒阿婆(即本案被告丙○○)就來了,阿婆就說你為何要偷拿我的東西,乙○○聽到阿婆這樣說,後來好像有要拿錢給阿婆,意思是要賠阿婆等語(本院97年易字第2446號97年9月22日審理筆錄第4頁),互有出入,另衡諸證人乙○○係於告訴人甲○○給付被告丙○○2萬5000元後,仍因竊盜本件被告丙○○所有之彩券而受本院判決、入監服刑,是證人乙○○所言對被告丙○○不利之證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警局時伊沒有聽到甲○○與被告談論要給一筆錢,並請被告不要告伊等語,是證人乙○○既對被告與告訴人在警局協談之過程無所知悉,自亦無從將證人乙○○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