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7年度婚更一字第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0日結婚,嗣兩造因金錢問題意見不合屢生爭執,93至94年間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暴力,93年間被告以菜刀攻擊原告致原告臉部受傷,94年間被告再對原告施以暴力,致原告睪丸受傷。其後被告離家,與原告表哥 李希愈 同居。
96年間被告謊爭原告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向鈞院聲請保護令;96年間被告並向鈞院聲請查封原告母親為原告所購置之原告名下房屋;97年3月27日被告再向鈞院聲請查封原告名下房屋,且被告自93年至今離家近5年,未履行同居義務。綜上所述,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婚後,被告即發現原告個性怪異、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且有嚴重暴力傾向,稍不如意便對被告毆打叫罵,因被告隻身來臺,無親友庇護依靠,只得忍氣吞聲,原告卻因而更變本加厲。93年3月間被告又遭原告毆打,至國泰醫院驗傷,原告卻將該驗傷單撕毀;93年11月間被告遭原告趕出家門,經原告大哥向原告表哥求情,使被告可暫住原告表哥家裡。關於原告所提驗傷單,因原告情緒上一直來都不穩定,被告並無原告所言拿菜刀砍原告、用腳踢原告睪丸情事。原告所提93年10月22日驗傷單係原告與其大哥發生爭執,被原告大哥及姪子打傷;原告94年2月13日驗傷單亦非被告所致,因當時被告寄住在原告表哥家中;原告所提94年4月12日睪丸受傷之驗傷單,係於94年4月11日午夜原告強迫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因被告反抗將其推開,原告拿出腰帶要將被告勒死,並拿椅子摔向被告,嗣鄰居因被告大聲呼救報警,警察到達後,見原告全身赤裸,被告全身傷痕,而原告睪丸受傷實係原告拿椅子要毆打被告時,被告為保命拼命推開,混亂中原告自己拿椅子砸到。於被告居住原告表哥家中時,不意原告竟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嗣經鈞院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又與原告同住,詎料原告又毆打被告,被告無奈向鈞院提起95年家護字第230號保護令獲准。
95年間原告又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95年度婚字760號),被告無奈向原告提起離婚反訴,於96年1月11日判決,原告又委託原告大哥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若原告再提離婚訴訟的話要給被告新臺幣30萬元賠償」。然原告反覆無常,在和解不到一個月,又以同一事實向鈞院提起多起離婚事件(96年度婚字787號、97年度婚字第35號、97年度婚字第65號、97年度婚字第264號),惟均遭鈞院駁回。拍賣房子部分係嗣後被告依據該和解筆錄去查封原告房子,惟因原告大哥一直懇求被告,被告嗣已撤銷該查封拍賣。期間原告於96年底開庭時,跟蹤被告並打電話騷擾被告,被告復於97年1月3日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獲准。綜上可知,被告係因原告多次對被告家暴,被告不得已才離家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判決之確定力,所能確定者為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法律關係之存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則非判決之確定力所能及。蓋判決以經言詞辯論為原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原得隨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訴經提起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有情事變更,當事人得隨時變換或補提攻擊防禦方法,又得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請求法院斟酌裁判,故在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前,定判決確定力之範圍,顯不適當。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則因事實審法院對於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無從判斷,而在法律審法院,又不許當事人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欲以此定判決確定力之時點,並不相宜。故定確定判決確定力之時點,以言詞辯論終結時,最為適當。因此,凡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於以前之言詞辯論,是否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亦不問其當時是否已知此項事實,更不問其不知或不提出是否由於過失所致,概受判決確定力之拘束,不得於判決確定後主張之,至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非確定力之所及,原告自得於事後以新訴主張之。復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四、本件兩造於92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迄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
2項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判准離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前曾因離婚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76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上訴,兩造遂於96年9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家上字第93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兩造同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同意如其於被告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前再提出離婚訴訟,則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93號民事事件卷宗可稽。上開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於與被告成立上開和解後,復於96年11月15日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原告原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離婚),該事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787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上開本院96年度婚字第787號民事判決於97年4月12日確定後之新事實為其論據,否則即因既判力而遭排除,本院無庸審酌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金錢問題意見不合屢生爭執,93至94年間被告常對原告施以暴力,曾以菜刀攻擊原告致原告臉部受傷,及對原告施以暴力,致原告睪丸成傷。嗣被告離家與原告表哥李希愈同居,迄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為證,惟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均係在97年4月12日上開本院96年度婚字第
787號民事判決確定前所發之事實,依上說明,原告據以主張有離婚事由,於法自屬未合。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之事由,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97年4月12日後,被告有何對其虐待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前開96年度婚字第787號事件審理時,即已多次表明願與被告同居,惟為原告拒絕(見調閱之上開事件卷宗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事件審理時,被告復再表明願意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但原告再次表示拒絕(見本院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自不能以兩造分居之現況,遽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則原告之主張,自不可取。
(四)至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母親為原告所購置之原告名下房屋;97年3月27日被告再度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名下該房屋,且被告自93年至今離家近5年,未履行同居義務,據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之論據。惟按婚姻乃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以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而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離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雖已延跨至上開本院96年度婚字第787號民事判決於97年
4月12日判決確定後,但被告之所以未能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緣於原告拒絕與被告同居,且原告亦確如被告所辯稱,前曾有多次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舉措,而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獲准核發,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230號、97年度家護字第16號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兩造間造成分居之現況,實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殊無理由,據該情事為請求離婚之事由。至原告所陳被告2度聲請查封其名下房屋,係因原告違反兩造上開和解契約,復行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始依上揭和解筆錄得請求賠償30萬元之內容,對原告行使訴訟上之權利,核其所為,係屬合法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且肇致此情況者,亦係可歸責於原告者,原告自無權據該事由請求判准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洵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