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3樓訴訟代理人 陳希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0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初向原告購買二手名牌愛馬仕(Her-
mes)橘色、togo牛皮、35公分之Birkin包1只(下稱系爭皮包),價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原告當場交付該系爭Birkin皮包予被告,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96年4月10日將貨款22萬元給付予原告,被告屢經原告催討,迄今未給付貨款。
㈡關於系爭皮包之價格,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告知上訴人為22
萬元。又上訴人自承兩造是「多年好友」,及兩造曾相約至上訴人住所將系爭皮包帶給上訴人看,可見本件買賣根本非屬消費者保護法定義之「訪問買賣」,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何況上訴人受領系爭皮包後,不僅未退回商品,亦不曾以任何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反而以系爭皮包之所有權人自居,則縱本件買賣為「訪問買賣」,上訴人亦無從依前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㈢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清償日翌日即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並未曾就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被
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是網路拍賣業者,於96年4月6日將系爭皮包交付上訴人前,曾傳簡訊告知有一個便宜皮包要價20萬元,問上訴人是否意願購買,於是相約於96年4月6日至上訴人住所將系爭皮包帶給上訴人看,當天被上訴人卻告知系爭皮包之價錢為22萬元,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是「多年好友」,顧及情誼,上訴人未當場爭執,但被上訴人離開前有告訴被上訴人,請伊再幫忙跟對方談談價錢,被上訴人當時點頭表示同意。
㈡上訴人不購買系爭皮包是因售價尚未敲定,並非財力不足,
上訴人於簡訊中向被上訴人提及「我盡(竟)然付不出錢來」等語,是為婉拒被上訴人推銷所傳之簡訊,並對被上訴人所說金額前後不符做回應,以及表明上訴人無意購買。另被上訴人公證之簡訊內容有其中幾則簡訊未提出,上訴人本來有留底,但後來手機壞掉,簡訊內容都已經消失。
㈢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上訴人得於七日內解除契約,而且上訴人已經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皮包之價金22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皮包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如買賣契約成立,是否屬於「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並經上訴人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買賣契約?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經公證之手機簡訊內容1件為證(原證1),茲將上開手機簡訊之內容臚列如下:
⒈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9日及同年月10日發簡訊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匯款22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
⒉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10時5分發下列簡訊予上訴人:「欣
衛(即上訴人),手機沒開!!有事找!mika會幫我把雨衣給你」。
⒊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12時9分發下列簡訊予被上訴人:「珮
珮(即被上訴人)我真的很對不起妳我不知道我盡(竟)然付不出錢來我付太多錢了這包包我可能沒錢買對不起我很懊惱」。
⒋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12時16分發下列簡訊予上訴人:「
欣蔚 當初我給妳看橘色包(指系爭皮包)時,我有特別強調,妳確定要再拿!妳回答肯定時,我有說那隔天我先墊錢!也因為朋友間的信任,我等這星期禮拜二(指96年4月10日)跟妳拿錢,日期是妳給我的!!…」。
⒌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12時26分發下列簡訊予被上訴人:「
珮珮 你別生氣你有管道賣我又沒有你幫我想辦法不然我拿給mika賣或我找我朋友買」。
⒍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12時41分發下列簡訊予上訴人:「
…我跟你已不像買賣!所以我願意先幫你忙墊錢…我可以幫你賣!沒問題!但220000請妳先匯還我老公好嗎!!!」。
⒎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13時37分發下列簡訊予被上訴人:「
我猜你一定不相信我沒錢你可能要等最近看我要去標會那你先把包包拿去賣好嗎你電(店)裡電話留給我」。
⒏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11日14時7分及18時18分發簡訊予上訴人,請其以分期或開票方式,支付22萬元。
⒐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7時31分發下列簡訊予上訴人:「…
金錢部分請你跟鞏大哥調度!!怎麼處理給我答案…橘包包照片我已登入網頁…有客人我再和妳拿包!!」;⒑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8時10分發下列簡訊予被上訴人:「珮
珮你認識我那麼久我從來沒有這樣過我一定有困難就是我老公那邊他不同意我先把包包拿給MIKA這幾天我再想辦法好嗎」。
⒒被上訴人自96年4月12日8時33分起至同年月20日11時28分止
,發9封簡訊予上訴人,或稱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皮包之價款,或稱請上訴人匯款22萬元。
⒓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12時4分發下列簡訊予被上訴人:「你
說要叫你媽媽妹妹 希平 來找我老公我老公看了你的簡訊他說叫你把包包拿走…」等語。
綜合上述簡訊內容以觀,上訴人於96年4月9日至19日,接獲被上訴人簡訊表示依約向其請領貨款22萬元,且依約應於96年4月10日給付,催促儘速付款,以及會將配件雨衣交付上訴人等語時,上訴人僅表示沒錢給付,並未爭執價金數額,亦未爭執契約未成立,足見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價金未達成合意,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等語,並不足採。況依上開簡訊內容,上訴人既已有委請被上訴人或MIKA幫忙出售或找其朋友購買系爭皮包之意,上訴人顯以系爭皮包之所有權人自居,堪認兩造於買賣當時對於價金22萬元之數額已達成合意,且約定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給付。
㈡上訴人辯稱:除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簡訊外,前揭期間另有
多則簡訊,被上訴人未提出,且在96年4月6日前被上訴人曾傳簡訊告知伊有一便宜包包要價2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難採信。㈢又上訴人繼稱:被上訴人於96年4月6日帶系爭皮包到伊家,
表示要價22萬元,伊當時未與被上訴人爭執該價金數額,但被上訴人離開前,伊有告訴被上訴人請再幫忙跟對方談談價錢,被上訴人當時點頭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則否認曾同意幫忙上訴人降低價金,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非可採。況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使屬實,益見被上訴人當日交付系爭皮包予上訴人時,已表示價金為22萬元,上訴人當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受領該皮包,上訴人只是請被上訴人幫忙與其上游賣家試試看有無再降價之空間而已。另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MIKA間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見本院卷第56、71至74頁),以證明系爭皮包放在MIKA處很久,及上訴人有資力購買系爭皮包之事實,然細繹該譯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未就系爭皮包買賣達成合意之事實,且皆是上訴人陳述其所認知之事實,訴外人MIKA事後所為之陳述亦不能證明當初兩造間未以價金22萬元達成合意之事實,故上開光碟內容尚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1款,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前曾向被上訴人購買過物品(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上訴人於96年4月6日將系爭皮包交付上訴人前,曾傳簡訊告知有一個便宜皮包,問上訴人是否意願購買,於是兩造相約於96年4月6日至上訴人住所,由被上訴人將系爭皮包帶給上訴人看(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間前曾有交易經驗,且系爭皮包是被上訴人先詢問上訴人意見後,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並與被上訴人相約後,由被上訴人帶系爭皮包至上訴人住處給上訴人檢視,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買賣並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郵購或訪問買賣,自無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依約定於96年4月10日前給付買賣價金,自應自96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洪文慧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佩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