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毒品均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玻璃球叁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5行之「在臺北市信義區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6行之「1月15日」更正為「1月1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8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980439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查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少量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淨重
0.225公克,取樣0.195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298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因毒品本身均量微無法磅秤,且與袋身無法單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3個、吸食器
1組、分裝杓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見本院98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06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5年10月3日釋放,而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1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家中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吸食玻璃球3個及分裝杓管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023352號之│││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事實。│││委驗單││├──┼─────────┼──────────────┤│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委驗│││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之尿液檢體編號023352號,經台│││藥物檢驗報告│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人員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員警自被告處扣得安非他命、安│││單│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吸食玻││││璃球及分裝杓管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經員警依│││義分局查獲甲○○涉│聯勤204場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世│││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紀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反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之事實。│├──┼─────────┼──────────────┤│6│照片11幀│本案查獲情形及安非他命檢驗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用以放置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吸食器、吸食玻璃球及分裝杓,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檢察官趙雪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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