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合計毛重捌拾壹點捌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後合計淨重貳拾伍點零伍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捌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合計毛重捌拾壹點捌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後合計淨重貳拾伍點零伍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依92年9月7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並於93年1月7日施行,而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逾5公克,有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1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分別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後毛重81.8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後合件淨重25.05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8個),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