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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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 林榮泰 被告 王照宗
潘家玲 王香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燕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郭寶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7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永興路與新莊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王照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搭載被告潘家玲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王照宗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且無照駕車,已構成公共危險罪,被告王香花為肇事機車所有人,被告潘家玲為被告騎車搭載之同行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8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1條、第23條第2項,被告王香花、潘家玲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借車與被告王照宗同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20,000元、醫藥費3,127元、勞動能力減損30,000元、遭被告潘家玲另案求償600,000元之損失、慰撫金300,000元,共計953,12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3,12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潘家玲、王香花對於本件車禍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王照宗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所致,況被告潘家玲並不知被告王照宗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故與被告潘家玲、王香花亦無因果關係。原告所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屬行政罰規定,自與刑法第14條明定之過失責任與民法第184條過失責任有間,原告據此認定被告潘家玲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尚屬無據。原告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1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本案無涉,原告引用認定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無據。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原告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所支出之醫藥費、所受之車損及勞動能力減損,請求慰撫金顯然過高。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王照宗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被告王照宗主張以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抵償。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2年7月7日下午5時20分,原告遲至104年7月7日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2年7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被害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路與新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王照宗,騎乘肇事機車搭載被告潘家玲,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時,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足大拇指挫擦傷、右手肘外側挫擦傷、右手食指近手背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左手掌皮缺損、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側下肢挫擦傷、兩側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及被告王照宗均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原告騎乘之道路為支幹道,被告王照宗騎乘之道路為主幹道。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被告王照宗、王香花、潘家玲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3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且相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被告王照宗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2年7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被竊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路與新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王照宗,騎乘肇事機車搭載被告潘家玲,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時,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足大拇指挫擦傷、右手肘外側挫擦傷、右手食指近手背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左手掌皮缺損、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側下肢挫擦傷、兩側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年9月9日潮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交通事故調查卷1宗、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44頁背面、61至63、88至90頁背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02年7月7日,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本件損害發生之日即102年7月7日起算消滅時效2年,至104年7月6日(當日為星期一)屆滿而消滅,然原告遲至104年7月7日始提起本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應以原告寄出起訴狀之時間為準,故未罹於時效云云,惟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起訴為要式行為,須提出於法院始生效力。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自係從法院收受狀紙之時起算,原告主張應自寄出起訴狀起算,要非可採。是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
(二)從而,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亦無再行審究爭點(二)(三)(四)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原告請求待聲請大法官解釋確定後再審理本案,及請求向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查「何謂路權?為何無照駕駛人會有路權?」,因原告是否聲請大法官解釋,與本案無涉,原告請求函查事項亦與本件爭點無涉,已無調查必要,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3,1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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