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琴
徐承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511、251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承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朝琴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及撤回上訴後確定(已執行完畢)。詎黃朝琴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年12月1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某處海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徐承詺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9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徐承詺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年11月29日凌晨
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巷○○號之 夏薇拉 民宿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沖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4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由黃朝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承詺、 吳佳賓 ,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臺26線南下車道(五里亭機場前)時為警攔查,復經黃朝琴、徐承詺同意分別於同日晚上11時許、晚上10時1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朝琴、徐承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承詺、證人吳佳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黃朝琴於104年12月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4年12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2511卷第4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42頁)、被告黃朝琴之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0卷第45頁)及照片6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50至52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黃朝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朝琴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承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朝琴、證人吳佳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104年12月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2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2512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
000卷第35頁)、被告徐承詺之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
000卷第38頁)及照片6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43至45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徐承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徐承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朝琴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10月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及撤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有被告黃朝琴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徐承詺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9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等情,亦有被告徐承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朝琴、徐承詺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等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年,仍均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黃朝琴、徐承詺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朝琴、徐承詺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徐承詺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
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2人前各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均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等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等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等犯罪後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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