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9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原審法院誤載為94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放鬆精神俾利睡眠,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4年4月底起至同年5月24日中午止,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03室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迨於94年5月25日14時40分,在上址為警(通緝)逮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小包、玻璃球二只、吸食器七只(以上扣押物,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就殘渣袋內安非他命殘渣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押物宣告沒收),甲○○經警採驗尿液,驗出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4月26日起至94年5月24日期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03室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與同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30日以94年上訴字第31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5年1月16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他字第259號全卷查核屬實。而本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上揭確定判決事實相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未及審酌,而遽為不受理判決,自有未洽;另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認本件起訴事實「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案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顯然誤引,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繫屬法院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有連續犯關係,惟前後案件犯罪時間相距近
1年,即被告有長達11個月期間,呈現中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原審判決並未敘明認定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之具體事證資料,判決理由不備」,雖屬的論,惟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既已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另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