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810號上訴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被上訴人丁○○兼上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甲○○(下稱甲○○)與被上訴人丙○○、丁○○於原審共同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在台北縣○○鄉○○路○號2樓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經原審判決其等勝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1頁),揆諸首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除有:⒈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⒉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⒊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⒌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⒍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等各款情形之一外,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在台北縣○○鄉○○路○號2樓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未通知股東甲○○、被上訴人丁○○,及召集之時間、地點不適當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甲○○及被上訴人丁○○在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任期,被上訴人丙○○在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任期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均未屆滿,上訴人未依法解任被上訴人及甲○○之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其召集程序亦有違法之情,核屬新攻擊方法,依前揭法文規定,不應准許,本院自無庸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因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隱匿公司資產而不向董、監事報告,被上訴人丙○○於93年11月2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上訴人公司乃通知於93年12月3日召開董事會,當日流會後,乙○○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部分股東已於93年11月11日將股權移轉他人,定於93年12月16日上午7時在台北縣○○鄉○○路○號2樓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故意不通知未移轉股權之甲○○及被上訴人丁○○,嗣又於93年12月15日以電話通知取消該次股東臨時會;然被上訴人事後得知該股東臨時會仍如期召開,且甲○○、被上訴人丁○○之董事席位及被上訴人丙○○之監察人席位均遭撤換,改由訴外人 吳振雄張承中 擔任董事, 陳志鵬 擔任監察人,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在台北縣○○鄉○○路○號2樓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甲○○及被上訴人丁○○已將其股權移轉予張承中、乙○○及陳志鵬,並辦理過戶手續,變更股東名簿,上訴人於93年12月3日依變更後之股東名簿記載,將載明召集事由之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寄發各股東,並未以電話取消93年12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又該次股東臨時會舉行之地點雖位於台北縣烏來鄉,然非不易到達之處,且會後可於該處休憩,並無不適當之處,各股東對於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時間、地點亦未事先異議,故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未違法。被上訴人所稱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係指召集通知書寄送之股東並非公司實質上之股東,然此種公司股東名簿形式上與實質上之不符,並非召集程序違法。再者,上訴人係依照股東名簿上之記載而通知各股東,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在台北縣○○鄉○○路○號2樓所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公司之原有股東,被上訴人丙○○於93年11月2日要求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會,上訴人公司通知於93年12月3日召開董事會,董事長乙○○復於當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定於93年12月16日上午7時在台北縣○○鄉○○路○號2樓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惟未通知甲○○及被上訴人丁○○,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將甲○○及被上訴人丁○○之董事職位及被上訴人丙○○之監察人職位解任,改由訴外人吳振雄、張承中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陳志鵬擔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等情,有被上訴人丙○○93年11月2日函文、上訴人公司93年度董事會開會通知暨會議紀錄、93年12月3日台北長春路台北87支郵局第4745號存證信函、上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議事錄等影本在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8頁至20頁、第76頁、第7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未通知部分股東及召集時間、地點不適當等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上開召集程序違法而應予撤銷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未通知部分股東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通知甲○○及被上訴人丁○○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公司於93年11月間經告知甲○○及被上訴人丁○○之股權已移轉予張承中、乙○○及陳志鵬,自毋庸將開會通知送達甲○○及被上訴人丁○○等語,並提出93年11月11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至74頁)。經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
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股權之轉讓,必須雙方當事人間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查被上訴人丁○○否認有將其股權移轉予陳志鵬之情事,而上訴人就其主張甲○○、被上訴人丁○○與張承中、乙○○、陳志鵬間股權移轉之情,始終未能證明有轉讓股權之合意,或提出交付股款之文件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單方申報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文件,遽認甲○○、被上訴人丁○○已於93年11月11日將其等所有上訴人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張承中、乙○○、陳志鵬。何況甲○○、被上訴人丁○○均於94年1月間出具保證書及股權移轉同意書,表示其等係受國寶集團之委任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同意將其名下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國寶集團指定之人名下,亦有保證書及股權移轉同意書影本各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33頁);倘若甲○○、被上訴人丁○○已於93年11月11日將其等名下之股權移轉予張承中、乙○○、陳志鵬,衡情豈有事後再出具上開保證書及股權移轉同意書之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甲○○、丁○○並未移轉股權,其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仍為上訴人公司合法股東,應堪採信。而上訴人竟未將系爭股東臨時開會事宜通知股東甲○○及被上訴人丁○○,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係依變更後之股東名簿通知各股東召開系
爭股東臨時會,縱使公司股東名簿形式上與實質上不符,仍非召集程序違法云云,並提出股東名簿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原為乙○○、吳焜龍、甲○○及被上訴人丁○○、丙○○等5人,迨至93年12月10日為止,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仍為甲○○及被上訴人丁○○,各持有股份0000000股,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影本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甲○○及被上訴人丁○○於93年12月10日仍持有上訴人股份。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甲○○、丁○○並未於93年11月11日移轉股權予張承中、乙○○、陳志鵬之情,誠屬有據。而依上訴人提出卷附93年12月16日股東名簿記載,縱認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斯時已變更為乙○○、吳振雄、張承中、陳志鵬及被上訴人丙○○(下稱陳志鵬等5人),惟該股東名簿之日期為93年12月16日,仍不能據此證明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於其93年12月3日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時之記載已變更股東為陳志鵬等5人。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變更後之股東名簿記載,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送達各股東,當時甲○○及被上訴人丁○○並非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云云,顯屬不能證明,自難憑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召集時間、地點不適當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上午7時,在台北縣
○○鄉○○路○號2樓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要求股東在12月冬季天未亮時出發到偏遠之烏來鄉參加股東會,顯見其舉行之時間、地點並不適當,有違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5條所定會議開始時間不得早於上午9時或晚於下午3時之規定,可見其召集程序亦屬違背法令等語,並提出上開股東會議事規則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上訴人則辯稱:各股東對於召開之時間、地點並未事先異議,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即未違法;且系爭股東臨時會舉行之地點雖位於台北縣烏來鄉,然並非不易到達之處,會後亦可於該處休憩之便,尚無不適當之處;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會議事規則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所定之規範,非得適用於上訴人公司等語。
⒉按公司法對於召開股東會之地點、時間並無規定,倘若章程
亦無特別規定,原得自由選擇適當地點、時間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關,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之機會,因此,如指定召開股東會之場所係位於交通極不便之場所,或在作息時間外之清晨、夜間召開股東會,均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自不待言。查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16日上午7時,在台北縣○○鄉○○路○號2樓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通知開會之93年12月3日台北長春路台北87支郵局第4745號存證信函、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議事錄等影本在卷可按(依序見原審卷第13頁至17頁、第76頁、第7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核系爭股東會開會之時間係在一般人作息外之清晨7時,且地點位於偏僻之台北縣○○鄉○○路○號2樓,不啻要求股東必須在天色未亮時出門前往,衡情應非適當之時間、地點。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洵屬有據。
㈢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有未通知股東甲○○、被上訴人丁○○,及召集之時間、地點不適當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94年1月14日具狀訴請法院撤銷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在台北縣○○鄉○○路○號2樓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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