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字第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季玲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佳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基簡字第五0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㈡提出補正後之上訴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一三及第七十七條之一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一六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及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建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