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侵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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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侵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侵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騰飛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侵訴字第2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分別於107年12月30日晚間某時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分別更正為「竟分別於107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A女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被害人A女乃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自己之性慾,與之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與A女本係男女朋友關係,迄今猶在交往中乙節,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目前擔任人力派遣公司員工於工地作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08年度審侵訴字第20號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取得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女母親之諒解,均同意給予其緩刑機會(同上卷第41至42頁),顯甚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