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690號
原 告 王玫琳
被 告 陳憶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1,200元(即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791,200元《該現值參108年度房屋稅單所
載之課稅現值》,併計聲明第二項前段另請求被告給付之60,000
元,合計共851,200元,至聲明第二項後段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起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部分
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