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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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柏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柏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柏暘因犯恐嚇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袁柏暘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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