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張乃中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附屬配件,發還聲請人張乃中。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乃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屬配件,係因本院為調查當時在押被告所指證人林禹庭、 王裕仁 之聯絡資料,而命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派員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前往被告上揭住所扣得,此有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上開扣案物係其所有,因相關證人已傳訊完畢,且該手機與本案案情無關而聲請發還。本院經核聲請意旨與實情相符,且扣案物品確已無留存必要,依法應予發還。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甫附表
┌───────────┬──┬──┐│品名│單位│數量│├───────────┼──┼──┤│HTC牌手機(含SIM卡│支│壹││1張)│││├───────────┼──┼──┤│手機傳輸線│條│壹│├───────────┼──┼──┤│充電器│個│壹│├───────────┼──┼──┤│耳機│個│壹│├───────────┼──┼──┤│盒子│個│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