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嘉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因公共危險案件」之記載補充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酒後駕駛及妨害公務)」;暨證據欄第18行第7字後應補充「,且經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亦未能通過」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酒後駕駛及妨害公務),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74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37號審理中(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法治觀念顯薄弱,殊值非難,且本件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數值不低,其執意於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微,實屬可議,又犯後猶認飲酒後可以安全駕駛,顯無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