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31、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科於民國101年1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駕駛原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啟動並倒車變換車頭離去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該路旁起駛倒車,適有告訴人 黃進添 正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欲上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因而撞及告訴人黃進添,致告訴人黃進添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性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進添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