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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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被告 謝宇豐 即李 謝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宇豐即 李謝惠蓉 於民國82年11月18日邀同訴外人 李春乾 、 沈月雲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簽訂擔保放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期間自82年11月18日起至87年11月18日止。利息應自82年11月18日起按年息11.5計付,第一次繳息日為82年12月18日,嗣後每1個月為1期繳納1次。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應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原放息百分之10、逾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原放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償還借款及利息,至88年11月24日止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7,681,142元。經訴外人屏東縣高樹鄉農會就原告所提供之抵押物拍賣後分配得4,556,675元後,尚欠3,124,
4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原告於90年間受讓訴外人屏東縣高樹鄉農會信用部後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則以:對於約定借款契約內容及現在積欠原告3,124,46
6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無意見,但抵押物都已遭拍賣,且其現在無能力清償等語,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7518號、88年度執字第630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90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書證未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表示現時無清償能力云云,與認定本件債務存否無涉,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