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演隆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18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演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演隆與 蔣海明 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楊演隆見蔣海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刀片及不明白膠刮劃該車輛之駕駛座旁左前車門,致使該處車身烤漆損壞而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蔣海明。因蔣海明正在車內,遂開啟車門當場制止楊演隆,楊演隆藉機掙脫後再持紗布擦拭車身,蔣海明遂以手機拍照存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海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楊演隆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旁經過,是因感冒不小心將痰咳到該車身上,隨即就馬上弄掉,之後還去拿布、蠟塗掉擦拭乾淨,並沒有拿白膠或刀片,也沒有故意毀損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蔣海明於警詢時證稱:現場看到一位男子在我
車旁,右手持刀片及黏膠對我車子左側車門進行破壞後,我便立即下車阻止他的行為,他掙脫後返回他的住家拿取海綿紗布及蠟對破壞我車輛的部分進行滅跡,我有拍照存證,事後有進行美容維護,但仍無法恢復烤漆受損部分等語(偵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車子停在巷邊,看到被告從我車子後方走去,表情很詭異,沒幾秒鐘又走回來,我從後視鏡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一團面紙或衛生紙,還有刀片、美工刀及強力膠或三秒膠的東西,經過我車子時右手就往我汽車駕駛座左邊車門塗抹不明物體,他手靠過來我就開駕駛座車門,當天風很大,他不知道我在車裡,他被我開車門嚇到,我當場抓住被告手說你在做什麼,被告說沒在幹什麼,我看到駕駛座左邊靠近後視鏡有不明白膠,被告甩開我的手就回去,後來又回來,拿著洗車打蠟的紗布去把我車上不明白色物體擦拭洗掉,我就趕快拿手機拍照,除了那塊膠之外,還有兩個地方在左後鏡下方是烤漆磨損,不知道被告用什麼東西刮的,已經無法恢復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我車子裡,看到被告出來,覺得很奇怪,看到他往興隆路2段巷口走出去後又回頭走,我從左後照鏡看到被告拿刀片、面紙還有不明黏膠,手弄我的車子,手靠著我的車身過去,我就下車開門抓著他,問他在幹什麼,才發現他手上拿著刀片、白膠、面紙,之後我看車子左前後門兩片板金,其中後面那片板金上有膠,我有用布擦,但是擦不掉,是膠而不是唾液,被告掙脫跑回家後,又拿了紗布跟蠟要擦拭,我叫被告不要擦,說要報警,但被告一直在擦拭,我就拍照,除了不明白膠之外,車上還有兩個白點,就如偵卷第29頁照片筆圈處所示,白點是車子烤漆被刮除,無法用汽車美容回復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均一致證稱被告持刀片、白膠往其車輛靠去,致其車輛駕駛座左前車門之烤漆損壞等語綦詳。核與證人 沈美華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與告訴人在車上討論事情,看到被告在車子前面東張西望,往車子這邊看,我們原本在討論,看到被告這樣,想說他看起來怪怪的,就一直看被告在幹嘛,接著被告從車子前方走到後方,又從後方走回車子旁,從口袋拿出金屬跟膠還有一團白色很像衛生紙的東西,接著就靠近車子,做了一個刮還是甩的動作,告訴人就從駕駛座下車,抓住被告的手說你在幹嘛,然後我就從車上下車看,被告說他是在吐口水之類的後就跑走,因被告剛才接觸的地方確實有白白的東西,告訴人就拿抹布要擦拭,一擦就被黏住了,不是可以擦掉的,之後被告又拿類似汽車美容的海綿及蠟出來,要把那個東西擦掉,告訴人就跟被告說不要湮滅證據,但被告還是趕快擦,告訴人就在被告擦時拍照,我也有看到偵卷第29頁車輛上之白色點狀物,但沒有發現左側車身有類似痰或唾液的東西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7至頁)大致相符。
㈡又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偵卷第6頁、第
29至30頁),在駕駛座左前車門後視鏡下方確有白色點狀物,且有被告擦拭車身之動作等情,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其車身之損壞位置,以及被告遭告訴人制止後拿布擦拭車身之情狀相符,是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見被告確有刮劃告訴人之車輛,致該車身之烤漆損壞而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甚明。 佐以 被告及告訴人雖均陳稱彼此並無恩怨,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住在我家對面,但平常沒有往來,在事發前
2年,我搬家時,被告將車停在我們中庭之私設道路上,我有跟他說過不能停車,因此有過爭執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曾因有停車問題而生爭執,足見被告非無毀損傷害告訴人車輛之動機,益證告訴人所指,尚非虛妄。另被告雖辯稱車身烤漆損壞之白點非其所造成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天早上都有洗車,這件事情之後,這些點才出現,我前一天洗車時白點還沒有出現,現場也有看到被告的手滑過我的車子等語明確(第36頁反面),是被告所辯,要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至證人 楊高瑪利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外面有聲音,
因為被告口水(後改稱是痰)不小心噴到告訴人車輛,所以被告進來拿蠟去幫忙擦車,我就跟著出去,被告幫告訴人擦車時,車輛並無損傷,我當場也沒有看到車上的白點及膠狀物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惟告訴人、證人沈美華均已明確證稱事件發生及被告從家裡再回來現場時,都只有被告一個人,沒有看到他太太,是一直到告訴人報警,警察到場後才看到他太太一起來說明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5頁第38頁反面),則證人楊高瑪利於本案事件發生當時既不在現場,所述上情復與上開照片之客觀事證不符;再證人楊高瑪利與被告為至親之夫妻關係,所言多為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詞,是證人楊高瑪利上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協助保護車殼、車體耐用之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易使車輛鈑金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被告持刀片及不明白膠刮劃本案車輛之駕駛座旁左前車門,已致使該處車身烤漆損壞而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毀損部分應僅有車門烤漆損壞,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另造成殘留無法清除之不明白膠等情,容有違誤(詳如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一時不滿即以刀片、不明白膠損壞告訴人車輛之烤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猶飾詞否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毀損之手段雖為暴行,但仍屬輕微,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楊演隆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蔣海明所有之本案汽車停放在該處,遂手持刀片及不明白膠破壞本案汽車之駕駛座旁左前車門,造成車門殘留無法清除之不明白膠。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照片及偵查中提出之照片含說明3張為其論據。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抓住被告後,看到左後門板金上有膠,被告掙脫跑回家後,拿了紗布跟蠟要擦拭,白膠後來被告洗掉了等語(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而被告所造成之膠狀痕跡,既經擦拭而清除,顯未減損車輛板金之效用或價值,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毀損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石千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