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84、17296、17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廖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鶴婷林亭 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慶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
反面、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葉子劉重博劉新陽林品正 及證人即告訴人王鶴婷、 林亭妗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
184號卷,下稱偵字第15184號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104年度偵字第17296號卷,下稱偵字第17296號卷,第9至11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下稱偵字第17819號卷,第27至28頁、第30頁及反面、第41至4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5184號卷第8頁、第9至13頁,偵字第17296號卷第15至21頁、第44頁,偵字第17819號卷第23至26頁、第29頁、第31至40頁、第44至50頁,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翻越窗戶方式進入該屋為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竊盜犯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坦承其翻越窗戶進入該屋竊盜乙節,惟與被害人劉重博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未將大門關上,竊嫌應該係直接開門進入屋內竊盜,住家門窗未遭到破壞等語不合(見偵字第15184號卷第7頁),且依卷存事證無從佐證被告確以翻越窗戶方式進入該屋竊盜,是基於前揭規定及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係由該屋大門進入屋內而非以翻越窗戶方式入屋竊盜,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本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五之竊盜案件,竊盜方式均係以不明工具撬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該等窗戶本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要件;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一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王葉子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要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翻越窗戶方式進入該屋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惟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係由該屋大門走入屋內而非以翻越窗戶方式入屋竊盜,已如前述,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此僅為加重竊盜條件之減少,尚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㈢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
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多次竊盜犯
行,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及住居安寧,且無視法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部分,被害人劉新陽、林品正領回遭竊之財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7296號卷第19頁,偵字第17819號卷第26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三、四、六得易科罰金部分與附表編號一、二、五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該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加重竊盜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普通輕型機車、機車鑰匙、普通重型機車,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經被害人劉新陽、林品正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7296號卷第19頁,偵字第17819號卷第26頁),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老虎鉗,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竊盜方式│罪名及宣告刑│├──┼───┼────┼───┼─────┼─────────────┼───────────┤│一│104年│新北市○│王葉子│2個戒子(│以不明工具撬開該屋房間窗戶│廖文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5月29│○區○○││共計約新臺│進入,取走置於屋內桌上之左│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日20時│路○號屋││幣【下同】│述零錢,並將該屋房間衣櫃之│,處有期徒刑捌月。│││40分前│內││5,000元以│抽屜以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某時│││上)、零錢│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菜刀撬│││││││約500元│開破壞鎖頭後竊取左述2個戒││││││││子。││├──┼───┼────┼───┼─────┼─────────────┼───────────┤│二│104年│新北市○│劉重博│身分證、印│自該屋大門走入該屋內(起訴│廖文慶侵入住宅竊盜,累│││6月10│○區○○││章、3,000│書原認翻越窗戶後進入該屋,│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日11時│路○號屋││元│予以更正)徒手竊取左列財物││││許│內│││。││├──┼───┼────┼───┼─────┼─────────────┼───────────┤│三│104年│新北市○│劉新陽│普通輕型機│趁被害人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廖文慶竊盜,累犯,處有│││8月6日│○區○○││車(車牌號│之機會,徒手竊取左列機車。│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7時許│路○之○││碼為QC3-5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前機車││1號)││日。││││停車格│││││├──┼───┼────┼───┼─────┼─────────────┼───────────┤│四│104年│新北市○│王鶴婷│腳踏車1臺│趁被害人腳踏車未上鎖之機會│廖文慶竊盜,累犯,處有│││8月16│○區○○││(約5,000│,徒手竊取左列腳踏車。│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日7時│路○號││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2分許│││││日。│├──┼───┼────┼───┼─────┼─────────────┼───────────┤│五│104年│新北市○│林亭妗│手錶1支(│以不明工具破壞門鎖撬開該屋│廖文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8月16│○區○○││約2萬元)│廁所窗戶後入屋,竊取屋內左│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日10時│路○段○││、行動電源│述財物。│徒刑捌月。│││34分許│巷○號○││1個(約││││││樓屋內││2000元)、││││││││眼膜1盒(││││││││約150元)│││├──┼───┼────┼───┼─────┼─────────────┼───────────┤│六│104年│新北市○│林品正│普通重型機│以自備鑰匙竊取左述機車。│廖文慶竊盜,累犯,處有│││8月25│○區○○││車(車牌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日6時│路○巷○││碼為MFB-9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號││0號,約1││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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