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陽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7或18日某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某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通緝中,於102年3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此係92年7月9日修正以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將再犯之時點界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92年7月9日修正立法理由可參)。足徵毒品施用者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乃攸關其所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如何處置之時點,合先敍明。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因於101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㈡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2年3
月17或18日某時許,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顯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故不得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於
102年5月17日上午5、6時許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