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三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三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伍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伍只,總驗餘淨重壹點肆壹肆捌公克)及白色微黃結晶1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32行「2包」更正為「2只」,「1個」更正為「1組」。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採尿同意書1紙」。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故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該條例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簡三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良好,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4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於91年1月9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94年2月14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份為憑。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釋放5年後,依上開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而應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施用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上開 (1)至(5)之罪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9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3月26日,嗣於99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下稱第一執行案);又(6)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7)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63號判決分別判處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8)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6)、(7)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8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2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6月11日,於102年5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第二執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揭第一執行案未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第二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則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多次判罪科刑及執行後,竟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甚為嚴重;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時40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理由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扣案白色結晶5袋,總毛重3.0080公克(含包裝袋5只及標籤10只),總淨重1.4150公克,經取樣
0.0002公克化驗,總驗餘淨重1.41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0.4900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標籤2只),淨重0.157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5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2頁),復據被告自承係供其施用之毒品(見毒偵卷第6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扣案毒品之包裝袋6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再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殘渣袋2只、吸管3支及吸食器1組,未經鑑定確含有毒品成分且無法析離,尚難遽認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而該等物品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毒偵卷第42頁背面),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被告簡三陵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三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2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19號、第5220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0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嗣於100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1.5720公克,總驗餘淨重1.5716公克)、殘渣袋2包、吸管3支、吸食器1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三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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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暨上開扣案物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㈣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9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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