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07號即102年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該管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聰文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可樂卡拉OK」店前,見 周文正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巷口,妨害林聰文駕車進入,竟基於毀損犯意,持鑰匙刮損周文正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左前葉子板,致令該板金不堪使用;適周文正見狀後下車與林聰文爭執拉扯,雙方復基於傷害犯意,林聰文持鑰匙攻擊周文正之臉部、身體,造成周文正受有臉、頸及頭皮擦傷、腦震盪、軀幹擦傷、胸壁挫傷、臉其他及多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聰文則受有頭皮及左臉頰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周文正所涉傷害林聰文罪嫌部分,未據林男告訴,附帶敘明)。
二、案經周文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林聰文警、偵訊暨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周文正指訴;
㈡、此外,復有「可樂卡拉OK」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9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修車估價單各1紙可佐。
㈢、綜上,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林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極其嚴厲,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除前有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外,未曾有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係因告訴人先有停車不當因素,妨害其車輛行進困難而未及深慮,致罹本案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悟之意,且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復已表示願與告訴人為和解,然被告陳稱因告訴人方要求必須賠償新台幣100,000元,伊無從負擔而無法達成協議等情(見本院102年8月8日審判筆錄),以致於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然本院幾經斟酌本案再三,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勵而信無再犯虞慮,上開對之所為宣告之刑罰,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茲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慮及被告前揭所為仍有所違背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為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必要對其科予一定程度之負擔做為公私法益之均衡,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