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7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03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楊榮漢 (所涉重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以借貸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前某日起從事放貸業務,誘使不特定人前來借貸金錢。適有被害人 蘇文勝 ,因有急迫用錢之需要,乃與被告楊榮漢取得聯繫後,由被告楊榮漢於101年7月31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貸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害人蘇文勝,並約定約定每日為1期,以借1萬元為例,每期還款本金加利息共400元、每月利息2,000元,計息為每月20分,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被告陳彥宗於102年3月20日起,明知被告楊榮漢係從事放款業務並收取重利,竟與被告楊榮漢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楊榮漢,負責收取利息之業務,且由被告陳彥宗前往向被害人蘇文勝收取本金、利息共約7次,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陳彥宗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㈠另案被告楊榮漢明知被害人蘇文勝急需用錢之際,涉嫌自10
1年7月31日至102年4月11日止,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借款與被害人蘇文勝,每次借款2萬,第1次借款時,簽具面額2萬元本票1張交付被告楊榮漢,共計10次,雙方約定利息每1天為1期,共分30期,月息20分,並由被告陳彥宗自102年3月底起,向被害人蘇文勝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239、10330、10331、10332、10339、10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2年7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27號審理中,此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陳彥宗涉嫌「於102年3月20日起,明
知楊榮漢係從事放款業務並收取重利,竟與楊榮漢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楊榮漢,負責收取利息之業務,且由陳彥宗前往向蘇文勝收取本金、利息共約7次,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
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之事實」,於102年
6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7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前述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二者其中關於另案被告楊榮漢於101年7月31日放款予蘇文勝之部分,其放款之地點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金額2萬元、月息20分,自102年3月下旬起由與之有共同重利犯意聯絡被告陳彥宗向被害人蘇文勝收取利息之部分均係同一,足見本案與前述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應屬接續犯之範疇,為同一案件。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本院則為被告犯罪地之法院,對被告均有管轄權,前述案件係於102年7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本件則於102年7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7月31日新北檢玉愛102偵13761字第331252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繫屬在後,又未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楊榮漢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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