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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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英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英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拾伍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伍只,總驗餘淨重陸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自白」前補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故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該條例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盧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10月1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為憑。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依上開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而應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1)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至(4)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5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月8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5)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6)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6)之罪,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2月8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101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甚為嚴重;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時40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理由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5包,總毛重10.60公克(含包裝袋15只),總淨重6.88公克,經隨機取樣3包,各取0.01公克化驗,總驗餘淨重6.8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4頁背面),復據被告自承係供其施用之毒品(見毒偵卷第48頁背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5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被告盧英仁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英仁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98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雖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之罪,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㈤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㈤、㈥之罪,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1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青年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加熱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經警實施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且形跡可疑,經盧英仁同意後執行搜索,在盧英仁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小包(總毛重10.60公克,總淨重6.88公克),且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英仁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5小包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5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義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林金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