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達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獲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六七公克)為依法應沒收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號案卷可稽,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