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楊煌山
被 告 黃雪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路○段與新孝路口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貿然駛越路口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腿脛、腓骨幹
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下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
1、至醫院治療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751
元,有郭綜合醫院醫療費收據15張可憑。
2、搭載計程車往返醫院複診所支付之計程車費用900元,有
乘車證明單3張可證。
3、手術後三個月不能行走,有請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00
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80,000元。
4、原告受傷前原在補習班打工,每月均有工作收入,手術後
一年不能打工,減少工作收入損失60,000元,有台南市立
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所出具之兼職證明可證。
5、中西醫及食療調養費用:38,0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療養期長達一年,
且有後遺症,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205,349元
。
以上合計5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車禍發生之岔路口,交通號誌故障,原告經判斷後而
通過路口,原告係行進間遭被告車輛撞擊機車左後側,此
時路權應屬原告,根本無支幹道讓行之問題,本件係因被
告未注意路況,減速慢行並採取安全措施,快速開車衝撞
原告,才是肇事主因,鑑定報告認係原告支道未讓行是主
因,沒有弄清楚事實情況,非常不公平。
2、依據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三個月後才可以不用
輔助器材行走,出院後行動不便與住院期間相同,宜有專
人看護為宜,原告就讀成功大學,98年9月13日開學後,
成大校方接獲申請一樓宿舍後,即撥用一樓原教官使用之
房間,供原告療養之用,並准看護進住照顧,確實有看護
之必要。
3、原告98年7月24日手術出院後,身體虛弱,鄰居關心提供
驗方,供看護參考,使用中藥及食療並配合西藥長期調養
,每次複診診察結果,醫師都很滿意,是上開調養均有必
要。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但原告亦有過失,本件車禍
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是肇事主因,肇事責任比
例應該是七比三,不完全是被告的過失。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
1、有關醫療費15,751元及交通費900元,被告均無意見,同
意支付。
2、看護費部分:被告僅同意支付住院期間12天,以1天2,000
元計算,共計24,000元。
3、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對原告所提出之台南市立私立文
理短期補習班兼職證明之真正不爭執,惟被告曾向原告任
職之補習班詢問,補習班表示原告一直均有上班,如依鈞
院向補習班所調取之原告領薪明細資料所載,對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致98年7月13日以後至98年10月無法至補習班打
工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以99年度相當月之薪資賠償原告
。
4、中西藥及食療調養費用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
5、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金額太高,僅願意給付1萬元
至2萬元。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8年7月13日11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段與新孝
路口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被告
所行駛之金華路二段為幹道,其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
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越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上開路口左轉金華路二段,原告所行駛之新孝路為
支道,其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駛越路口並
左轉,致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駕駛重型機
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腿脛
、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及99年度交簡上字第
7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本院南調卷7頁本院99年度交
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南調卷8頁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
390號刑事判決,郭綜合醫院99年11月16日郭綜發字第
09902578號函)
(二)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1號卷第4頁附鑑定
意見書)
(三)原告請求之費用,被告同意支付醫療費用15,751元及原告
因上開傷勢至醫院治療支出之交通費900元。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之住院期間及必要請人看護期間,被告同
意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
(五)本院卷第11頁到1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內之財
產明細資料均不爭執。
(六)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兩造同意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致98
年7月13日以後至98年10月受有減少工作收入損失,損失
金額同意以99年度相同月份之收入做為計算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經查本件車禍因被告於98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段與新孝路口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所行駛之金華
路二段為幹道,其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
然光,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即貿然駛越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
口左轉金華路二段,原告所行駛之新孝路為支道,其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駛越路口並左轉,致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駕駛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腿脛、腓骨幹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有臺南市警察局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
390號附警卷)。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由刑事卷附兩造調
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顯示,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所行駛之
新孝路係少線車道,被告所行使之金華路為較多線車道,
且原告係轉彎車,依前揭規定均應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
行,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依原告警詢所述:我騎乘重
機車沿新孝路朝東行駛,於事故地點,我車要左轉,就遭
一部黑色轎車由黃雪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我車左側方向
駛來,並直接撞擊我左側車身等部位而發生這起交通事故
,是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騎乘重型機車左轉彎時未讓行駛於
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駛越路口並左轉,而被告行經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減速慢行,而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是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兩人均同有過失,且原告支線道車未讓
幹道車先行過失較大,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過失較輕。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臺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71號卷附鑑定意見書),且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9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有罪確定,經
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原告因此車禍受有左腿脛、腓骨幹
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損之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后:
1、醫藥費、交通費:原告因車禍受傷,於醫院住院手術治療
、看診、往返醫院,支出醫療費15,751元、交通費900元
,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被告並同意給付上開費用(本審卷
第47頁背面、第89頁背面),是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受傷需人看護三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除住院期間外,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①依原告受傷情形,依原告所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患者於98年7月13日由急診住院,並接受開放性
復位手術,於98年7月24日出院;98年7月29日門診拆線,
因上述損傷,行動不便,住院期間宜有專人看護為宜。」
(卷第37頁),及郭綜合醫院99年11月22日郭綜發字第
09902805號函覆本院所載「楊宗翰於開刀住院治療期間是
有請看護之必要」等語(卷第83頁),堪認原告因上開傷
勢之住院期間12日確需要看護,而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資
料後亦認同原告於上開日期可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
看護費用,並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12日之看護費用共計
2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以外之看護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函覆資料均僅明確記
載住院期間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至其餘期間並未載明有
請人看護之必要,而本院就上開事項函郭綜合醫院查覆結
果,依該院查覆結果,並未載明原告出院後仍有請人看護
之必要,僅敘明其三個月需使用助行器行走,此有99年11
月16日郭綜發字第09902578號函(卷第60頁)在卷可憑,
依此可知原告僅係行動時需使用助行器,並非四肢無法行
動而需人全日看護,尚難認原告有請人看護之必要,原告
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減少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致一年無法工作,請求未工作損
失60,000元,為被告否認,嗣經原告提出台南市私立陳立
文理短期補習單兼職證明及本院函該補習班檢送原告支薪
薪資證明資料後(院卷第81頁、82頁),兩造已同意原告
確因系爭車禍致98年7月13日以後至98年10月受有減少工
作收入損失,損失金額並同意以99年度相同月份之收入做
為計算基礎,而原告自96年9月起至台南市私立 陳立文 理
短期補習班擔任兼職輔導老師乙職,其99年7月薪資收入
為3,420元、99年8月薪資收入為4,050元、99年9月薪資收
入為7,290元、99年10月薪資收入為11,520元,有台南市
私立 陳立文理 短期補習班99年11月24日函附卷可稽。又因
原告7月份僅工作10天,故兩造同意原告7月份不能工作損
失以於99年7月份之工作收入比例計算,此有本院99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本審卷第88頁背面)。準
此,原告98年因系爭車禍減少工作收入損失為24,956元
【計算式:98年7月減少之薪資收入2,096元(3,420元
19/31=2,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8年8月減少之薪
資收入4,050元+98年9月減少之薪資收入7,290元+98年
10月減少之薪資收入11,520元=24,956元】,是該部分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9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4、營養費及中西藥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購買中西藥及食療調養花費38,000元一
節,並提出購買維骨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合計18,00
0元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
明,上開收據尚不能證明原告為治療其傷勢必要醫療費用
,難認原告主張購買維骨力費用與本件傷害有關,另其餘
食療或其他費用支付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證據證明,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左腿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足認原
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因受
傷狀況所受痛苦,並參酌原告為學生,就讀成功大學土木
系,於自96年9月起至台南市私立陳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擔
任兼職輔導老師乙職,其於97年度、9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
0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沒有工作,其
於97年度、98年度所得分別為467,000元、33,795元,名
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合計1,89
1,490元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醫藥費15,751元、交
通費900元、看護費24,000元、減少工作收入24,956元、
慰撫金80,000元,合計145,607元(計算式:15,751+900
+24,000+24,956+80,000=145,607)。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支線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致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駕駛重型機車
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兩造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已
如前述,則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依前開事故發
生經過,本院得斟酌情形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斟酌
本件車禍情形,原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過失情節
較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過失較輕,是
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百分之40,原告負擔百分
之60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應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60,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金額為58,243元(計算式:145,607(1-0.6)=58,
24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經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9月1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另駁回之。
七、因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