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玉珍 代理人 湯偉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森睿 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42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第48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5,5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清償成數為6.83%(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194,061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4.7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2部分別為1988、1986出廠之汽車,據債務人
陳報業 已報廢,且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汽車使用年限,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無保險,有其提出102、103、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5年6月23日訊問筆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20,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程序,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其103、104、10
5年所得各為36,654元、36,654元、0元,惟前開資料僅為報稅之用,復據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自承其從事家庭派遣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即自103年5月至105年4月止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約為480,000元,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目前在萬能老公工程行約聘人員,每月平均薪
資收入約18,833元,(自105年6月至106年5月總收入約226,000元)未代扣勞健保,有債務人任職工程行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及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0,00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9,898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家庭雜支及交通費等)、租金分擔額4,000元、子女教育扶養費分擔額3,000元,共計16,898元,並據其提出前開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經查,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有前開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1份為證,租金金額(每月8,000元)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長女00年0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附件足稽,現就讀大三,雖有打工收入,然不足以支應學雜費及在校生活費支出,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分擔額每月為3,0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4,108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惟債務人長女將於108年6月(即更生方案履行第24期)大學畢業,該時起毋須支付次子之教育扶養費,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自第25期起將所減省支出列入還款,亦已足徵還款誠意。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逾八成納入還款,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2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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