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60號聲請人 蔡阿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3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
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徵上開規定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於卷內筆錄之影本有閱卷權。又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文載明:「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可見該解釋文仍係針對案件在審判中,為使無辯護人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予准許閱卷。而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明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訂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同樣明定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預納費用進行閱卷。
㈡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且於10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知本案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上開法條規定及解釋文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以及修正後尚未施行之同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要件均不相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未合。況本案業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亦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綜上,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32號案全卷乙節,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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