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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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竹英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竹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竹英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於民國94年12月間,其獲悉 鄒蘭妹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意以女兒 邱馨儀 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鍾情終身壽險」(下稱本案保單),詎其為使本案保單順利通過審核,明知鄒蘭妹未獲邱馨儀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唆使鄒蘭妹在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接續偽簽「邱馨儀」之署押共3枚,鄒蘭妹偽造附表所示文件後,再交由被告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本案保單,足生損害於邱馨儀與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教唆偽造署押等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以下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馨儀之指訴、證人鄒蘭妹之證述、附表所示文件影本各1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鄒蘭妹曾於94年間以邱馨儀為被保險人,透過其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教唆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鄒蘭妹找伊幫邱馨儀辦本案保單,因為邱馨儀不在家,鄒蘭妹說有將加買醫療保單之事告訴邱馨儀,且保費是鄒蘭妹在繳,鄒蘭妹說她幫邱馨儀簽名就好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保單之前,鄒蘭妹已為邱馨儀投保生存壽險,然因鄒蘭妹認保障有所不足,主動聯繫被告表示要為邱馨儀加買健康險,被告遂為之規劃本案保單,然因鄒蘭妹稱邱馨儀工作忙碌,並謂其已知會邱馨儀,邱馨儀亦同意投保且有授權其代為簽名,故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之「邱馨儀」署押均係鄒蘭妹自發性簽署,並非被告教唆。復依鄒蘭妹於審理中證詞,可知邱馨儀至遲於體檢當日即知悉體檢目的係為投保,倘其無意為本案保險之被保險人,邱馨儀無須配合體檢,且本案保單後續曾繳納2年保費,可見邱馨儀至少有默示同意其母代為處理本案保單,邱馨儀嗣後否認,僅係因不滿被告為其父規劃之新保單,始於104年間提告本案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編號2文件之「被保人」欄(見偵卷第16頁)、編號3文件之「被保險人」欄(見偵卷第17頁)其上「邱馨儀」之署押共3枚,均係鄒蘭妹書寫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68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鄒蘭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58至59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3號卷,下稱訴卷,第91頁反面、94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3、16至17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證人鄒蘭妹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因為是伊要
幫邱馨儀投保,所以要伊代簽邱馨儀的名字云云(見偵卷第58至59頁;訴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然觀鄒蘭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教唆其代簽邱馨儀姓名,且因邱馨儀於詢問過程中有提醒鄒蘭妹證述內容情形,檢察事務官遂請邱馨儀暫退庭,有證人鄒蘭妹於105年5月
5日之詢問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54至55頁),則鄒蘭妹嗣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因受被告教唆,遂在本案保單相關文件簽署邱馨儀之姓名一節,是否出自其真意而全無受邱馨儀之影響?恐屬有疑。況以證人鄒蘭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因邱馨儀有1份10年期的保單已經繳完,伊想要幫她保第2份保險,伊想說這是伊拿錢出來幫邱馨儀保的,沒有想那麼多,就在附表所示文件上代邱馨儀簽名。被告有約伊叫邱馨儀去體檢,體檢當天 伊有 回到家裡叫邱馨儀跟被告一起去體檢,也有跟邱馨儀說體檢目的是為了保另
1份新的保險,保單核發下來後,伊繳了2年保費。在本案保單之前,伊有替其子即邱馨儀的弟弟向被告買2份保單,那時候伊也有幫邱馨儀的弟弟簽名等語(見訴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反面、95、96至97頁),而就本案保單之要保人為鄒蘭妹,保費全由鄒蘭妹繳納一節,亦據邱馨儀肯認在卷(見訴卷第84頁及反面、91頁),準此,鄒蘭妹既認本案保單係由其出資投保,先前又曾有代其子在投保文件上簽署姓名之經驗,尚不能排除鄒蘭妹於購買本案保單時便宜行事,或主觀上誤認自己本即有權代其子女在投保文件上簽名,而逕自在本案保單上代簽邱馨儀姓名之可能性。被告因而認為鄒蘭妹已得邱馨儀之授權而在附表所示文件簽名,尚非顯違常情,自不得僅執鄒蘭妹上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觀證人邱馨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體檢當天早上伊原本在
家睡覺,鄒蘭妹叫伊起床去體檢,說被告在樓下等伊,會載伊去,因為鄒蘭妹一直念,伊才下樓跟被告去體檢,鄒蘭妹有跟伊說這是保險的體檢。體檢時伊有告知被告伊懷孕2個月,不能照X光,在此之前伊腎臟發炎好多次,舊的保險契約有理賠,體檢完後伊有在「被體檢人簽章」欄親自書立姓名等語(見訴卷第84頁反面至85、87頁及反面),且有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下稱「生調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頁),復細究「生調表」之「受理別:⒈新契約件」處有勾選之記號,險別欄記載為「鍾情」,並於「⑶過去五年內健康狀況⑤腎臟炎」處為圈選記號,「⒋婦女欄⑵是否已確知懷孕?如是,已經幾週?」處亦載明「2個月」(見偵卷第15頁),姑且不論係由何人在「生調表」上記載前揭資訊,然邱馨儀於體檢時必係經過保險業務員、體檢醫師之評估詢問,相關人員始能在此份「生調表」記載與邱馨儀當時身體健康狀況相符之資訊,且邱馨儀尚在同頁下方「被體檢人簽章」欄處親自簽名,已如前述,則以邱馨儀耗時至醫院接受體檢,甚且主動告知曾罹腎臟炎、斯時已懷孕2個月之健康狀況,又親自在「生調表」上簽名之行為,倘非其有意應鄒蘭妹之要求投保,何需配合前往醫院體檢並告知健康相關事項?參以證人鄒蘭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體檢當天伊確實有告知邱馨儀體檢之目的是為了買本案保單,邱馨儀當然也會問被告為何要去做體檢等語(見訴卷第92頁及反面、96頁及反面),益徵邱馨儀至遲於體檢當日,應已知悉鄒蘭妹欲為其投保之事甚明,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體檢之目的在投保新約云云,甚難憑信。
㈣另依證人邱馨儀於警詢時曾稱:當時被告至其家中跟伊母親
簽立本案保單,被告並未告知此份保險契約沒有理賠伊因為腎炎及懷孕而併發症治療之費用,所以伊才沒有反對伊母親幫伊保這份保險等語(見偵卷第3頁及反面)(見訴卷第88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想要去保南山人壽的終身壽險,需要看看伊之前保了什麼保險,才去伊母親房間看到本案保單,當時伊沒有問鄒蘭妹關於代簽伊姓名之事,只有問關於除外責任文件之事為何都沒有告知伊。鄒蘭妹當初幫伊保本案保單,伊想保了就保了,但伊不知道懷孕及腎臟疾病不理賠,所以才沒有叫鄒蘭妹去解約,當伊於97年間發現有這2個除外責任事項時,伊越想越不對,才打去客服申訴等語(見訴卷第85頁反面至86、88頁及反面、90頁),亦可佐見邱馨儀實早已知悉鄒蘭妹為其購買本案保單之事,其對本案保單之存在並非毫無所悉。尤以邱馨儀於97年間發現本案保單有除外責任事項時,第一時間並未追究或詢問鄒蘭妹為何未徵得其同意而在附表所示文件代其簽署姓名,僅關心國泰人壽公司不理賠事項之反應,以及鄒蘭妹自94年間投保後迄至97年申訴解約前之期間,仍持續繳納本案保單之保費等客觀事實,更難認邱馨儀對於鄒蘭妹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本案保單之事曾有表達反對之意,邱馨儀嗣後全然否認曾授權鄒蘭妹代為處理本案保單,非無可疑之處。
㈤末以邱馨儀於97年間即向國泰人壽公司主張解除本案保單,
國泰人壽公司遂於97年2月27日、3月13日將已繳納之保費新臺幣12,873、11,098元退還鄒蘭妹等情,業據證人邱馨儀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反面),且有發票人為國泰人壽公司、受款人為鄒蘭妹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1份為憑(見偵卷第33至34頁),而邱馨儀於104年3月間就其父 邱德源 投保之新添采終身壽險,向國泰人壽公司要求解約並退還所繳保費,另要求國泰人壽公司提供本案保單註銷證明文件,供其確認何時退費及退款金額,並申訴被告等節,亦有國泰人壽公司106年3月6日國壽字第106030232號函暨所附客服處理紀錄各1份可參(見訴卷第17至26頁),足見邱馨儀確實曾於104年間因其父保單而再次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被告,實難認其與被告間毫無怨隙糾紛,則邱馨儀是否能就94年間投保本案保單之情形據實以告?亦屬有疑,辯護意旨尚非全然無據。職是,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未能排除邱馨儀實有授權鄒蘭妹代為處理本案保單,或鄒蘭妹認其有權為邱馨儀投保而逕自在附表所示文件代簽邱馨儀姓名之可能性,自不得僅憑其等之證詞,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教唆偽造署押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表┌──┬──────┬────────────────┐│編號│日期│文件名稱及「邱馨儀」署押之欄位│├──┼──────┼────────────────┤│1│94年12月8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即起訴書所載「鍾情││││險終身壽險所附告知事項」),被保││││險人聲明事項之「被保險人簽名」欄│├──┼──────┼────────────────┤│2│94年12月30日│醫療保險金除外責任同意書,「被保││││人」欄│├──┼──────┼────────────────┤│3│95年1月3日│新契約變更要保內容/增加特別條件││││承保同意書(含躉繳件),「被保險││││人」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