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翰威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翰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翰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喜來登旅社」內之逃生梯,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上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與上開槍枝合稱為上開槍彈),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嗣於105年9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被告搭乘友人 陳俊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上開槍彈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4日鑑定書(下稱上開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扣案之上開槍彈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105年9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搭乘陳俊賢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在上開小客車上扣得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辯稱:上開槍彈實係陳俊賢所有,其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時之所以供陳係其在「喜來登旅社」逃生梯拾獲云云,只是臨時編撰出來的故事,是為了要幫陳俊賢頂罪,但在其另案入監後,陳俊賢卻對其不聞不問,所以其要把事實說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搭乘陳俊賢駕駛之
上開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在上開小客車上扣得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第49頁,105年度原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核與證人陳俊賢於警詢、偵查、審理;證人即查獲員警 朱威全 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52頁,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17頁背面)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上開槍彈照片、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上開槍彈係其於
105年9月1日下午2、3時許,在「喜來登旅社」2樓逃生梯撿到的,之後於105年9月2日,其與陳俊賢一同出門,就把槍放在陳俊賢上開小客車上忘記拿下來,之後其打電話請陳俊賢確認上開槍枝是否為真槍,而於105年9月3日凌晨其與陳俊賢相約見面,並確認為真槍後,本來是要到警察局交槍,但尚未出發就遭警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而與證人陳俊賢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本來不知道被告於105年9月2日下午把上開槍彈放在其車上,是後來被告打電話請其確認上開槍枝是否為真槍其才知道,嗣於
105年9月3日凌晨其與被告碰面時,其告訴被告槍是真的,並要被告把槍交給警察,但還沒出發,就遇到警察盤查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背面、第52頁)大體一致。
㈢惟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6日審理時即改稱:上開槍彈實際
上係陳俊賢的,友人 林謙宏 可以證明;約於被警察查獲前的
2個禮拜,其在林謙宏住家請陳俊賢過來載其,當陳俊賢到達林謙宏住家後,就告訴其說他那邊有一把槍,想請被告找人銷銷看,其便當場詢問林謙宏有沒有辦法,林謙宏當時就說會找看看;其和陳俊賢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在拘留室裡面,就已經講好要怎麼回答警察,並講好其會把案子擔下來,之後移送地檢在拘留室裡,也有再次討論案情;其之所以翻供,係因為陳俊賢在其另案入監執行時,對其皆是不聞不問,其認為已經沒有必要在為陳俊賢扛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陳俊賢於審理時結證:
上開槍枝其實係其於被查獲前1個月自行改造的,其係先上網購買操作槍、未車通的鋼管後,再用電鑽把槍管貫通,子彈則是朋友幫忙製作的,上開槍彈確實均與被告無關;在回警局的路上,其要被告幫忙擔負刑責,被告也答應了,且後來在警局和地檢署拘留室裡面,其還和被告討論該怎麼回答問題,被告就說其會向警察、檢察官講係他在飯店撿到的;其當時有答應被告如果後來因案入監的話,有什麼要求其都會幫忙去做,但之後其就回花蓮了,所以沒有做到當時的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背面)相符。且證人朱威全於審理時亦證述:於105年9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其發現上開小客車違停在斑馬線上,欲上前勸導時,就看到駕駛座的腳踏墊上有槍,且陳俊賢當時坐在駕駛座上,其就直接開車門把槍拿出來,之後還在駕駛座座椅處發現彈匣跟子彈,便把被告和陳俊賢一同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於詢問前,被告和陳俊賢一同待在偵訊區裡,可能有機會可以就案情為討論,因為其2人並沒有相隔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頁至第117頁背面),而表示被告與陳俊賢於製作警詢筆錄前,確實可能就案情為討論,與被告、陳俊賢前開所陳情節一致,復上開槍彈既分別係在陳俊賢乘坐之駕駛座腳踏墊及座椅上發現者,並有查獲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32頁),客觀上觀之,上開槍彈確有可能為陳俊賢所有。再者,證人林謙宏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經有帶過花蓮的朋友到其住處,說有一把槍,要請其把槍銷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頁背面至第157頁),而與被告前開所辯大體相同,堪認上開槍彈,應為陳俊賢所有,而非被告違法持有之事實。㈣至證人陳俊賢於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於106年7月6
日時之說法,詰問是否有請被告幫忙詢問林謙宏有關出售上開槍枝之事時,證稱:其不知道為什麼被告這樣說,其並沒有要被告幫忙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於之後經本院再次確認,仍表示:其未曾請被告幫忙找管道或門路販售上開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與被告上揭所辯不符,然若陳俊賢之所以坦承上開槍彈為其所有,係為袒護被告所致,經檢察官詰之上情時,衡情其既已坦承與販賣同罪責之製造槍枝罪,即應繼續附和被告之說法,卻未為之,反堅詞否認此節,益徵陳俊賢供承上開槍彈係其所有等語,並非僅係維護被告之詞。又證人林謙宏於審理時雖證述:被告的花蓮朋友雖有委請其銷售上開槍枝,但其並未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而與被告於106年7月6日審理時之說法有悖(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然此或是林謙宏擔憂若其坦承同意居間代售,恐將擔負共同販賣上開槍枝之刑責所致,且基於上述之證據,既已足認上開槍彈確為陳俊賢所有,自難憑此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得以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積極證據,已有不足,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至被告依本院調查所呈事證結果,認其涉有為實際持有上開槍彈之陳俊賢頂替犯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提出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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