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泳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肆個,驗餘淨重共柒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叁個,驗餘淨重共叁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友人住處2樓,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1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共4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4個,驗前淨重共7.6公克,驗餘淨重共7.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
3個,驗前淨重共3.13公克,驗餘淨重共3.1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臺、手機共4支及分裝袋1袋。復於
106年3月2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揭時日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5日出具之報告序號:
內湖-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9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同年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上開④⑤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扣案之碎塊狀檢品共2包(含無法與碎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淨重共5.43公克,驗餘淨重共5.37公克)、粉末檢品共2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淨重共2.17公克,驗餘淨重共2.08公克)、白色透明晶體共3包(含無法與白色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個,驗前淨重共3.13公克,驗餘淨重共3.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65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0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至26、59、67頁反面),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本件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手機共4支、分裝袋1袋,則均無從認定與本案係具有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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