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華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廖建華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下午
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載客前往指定地點,而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適 歐旺 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廖建華右方之機車優先道,與廖建華同向直行。廖建華駕車與 歐旺全 並行時,本應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直線市區道路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適當之間距,其車輛右側照後鏡擦撞歐旺全之左手及機車左側把手,致歐旺全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廖建華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已預見歐旺全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直行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歐旺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廖建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歐旺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南崁康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被告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前於101年12月27日經處分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亦為被告所自承。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肇事逃逸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駕車擦撞告訴人後,並未立即停車而離開
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機車晃一下就倒下去,但當時其有載客,肇事地點車輛也多,其想找個好停車的地方讓客人下車,所以才會先離開現場,並無逃逸之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
受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發生擦撞時,其有聽到「扣」一聲,右後視鏡就往內折,其從車內中央後視鏡看到告訴人之機車搖晃一下就倒下去了,那時車輛多,當時其有載乘客,就沒有停下來,是一直開到桃園市○○區○○路特力屋前面才停車,下車後發現右後照鏡因碰撞而破裂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其駕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又被告車輛右後視鏡因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而內折、破裂,足見其碰撞力道非輕,且告訴人是在車輛行進間遭被告撞倒,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倒地後有發出刮地聲,其就被機車壓著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0頁背面),可見告訴人遭碰撞後直接倒地摩擦地面,依一般社會經驗均能預見告訴人因車輛碰撞或倒地致身體受有傷害,被告自當有此認知。是被告肇事後,應已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停車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林昆鴻 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事故現場經國路為3線車道,在靠近便利商店的地方,慢車道與人行道間在做下水道施工,圍起一小塊,但慢車道還是可以通行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6頁及背面),以及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路段為單向3線車道,路面寬廣且設有人行道(見偵卷第27-28頁)。縱使被告是在交通尖峰時刻肇事,欲在肇事地點前後或附近暫時停靠,客觀上並無困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肇事後沒有停下來,後面有1個年輕人將其扶起,說要去追被告,其也跟在該年輕人後面騎去追,追到南崁特力屋前面,因被告在停等紅燈,其才追到被告;其大概追了10至20分鐘,被告一直鑽,是因為紅燈才追上被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再參酌卷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顯示,肇事地點至被告停車處,相距約2.1公里(見本院交訴卷第18頁)。若被告確有停車處理事故之意,當不致在肇事後繼續駕車行駛2公里,於告訴人騎車追上後才停車。被告雖辯稱係為了將乘客載到比較好叫車的地方,才沒有停下來等語,惟被告肇事地點在桃園市○○區○○路與南平路口附近,為桃園市區,且肇事時間為下午交通尖峰時刻,若在肇事地點停車由乘客另行招呼或以電話聯繫其他計程車,均無不便,被告所辯,實有違於常情。況且,被告既明知其肇事,且可預見致人受傷,其猶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即屬肇事逃逸之行為,至其逃逸之原因為何,要屬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又被告離開肇事地點而逃逸時,其犯罪即已成立,故縱使被告在告訴人追趕下,事後停車處理,亦不影響其逃逸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逃逸等語,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屬無照駕駛。本案被告肇事時駕照業經吊銷而無照駕駛,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係在載客途中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此一加重事由已變更原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而成立獨立罪名,起訴書雖漏論及此,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一加重罪名,自得依職權變更其論罪法條。㈡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後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保持兩車並行距離,致生本案事故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駕駛營業小客車不慎肇事,經本院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之前案紀錄;另審酌被告肇事後,罔顧傷者安危,不為任何救助、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聯繫,即逕行駕車離去,惟逃逸後未久即遭查獲、其逃逸之動機及目的,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