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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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福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侯傑中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金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附近之李內兒科內,向告訴人 徐連枝 佯稱欲參與工程投標,急須用錢,一週內可返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貸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嗣一週期滿,被告未依約還款,復於同年三月一日、三月二日,向告訴人誆稱尚須資金打通關節,以便順利得標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再借予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嗣於同年三月七日,被告又至告訴人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向告訴人詐稱簽約尚須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再借予二十二萬元。詎被告嗣後分文未還,屢經催討,始於同年四月間,開立發票人為王金福、支票號碼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二萬元、四十萬元、七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現改名為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支票三紙,惟事後屆期提示付款均遭退票,被告則於前開支票退票後,再開立本票三紙取信告訴人,詎屆期仍未獲付款,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訊據被告王金福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以跑單幫投資不動產為業,自八十五年間起,即經常向徐連枝借款,大約每次均借幾十萬元,利息則為月息三或四分,嗣房價下跌,週轉不靈,始積欠徐連枝債務,本件面額四十萬元、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係累積以前舊帳加計利息後,由伊重新換票簽發予徐連枝,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則係伊之前向徐連枝調款所交付之二十二萬元支票,由徐連枝轉讓他人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到期,伊乃另簽發該紙支票,向徐連枝借貸支付票款,伊並無詐欺徐連枝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連枝指訴被告王金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一日、三月二日,以欲參與工程投標,急須用錢,一週內可返還,及尚須資金打通關節,以便順利得標云云,詐騙告訴人分別交付七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二十萬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其確曾於上開期日提領資金或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資料以為佐證;且經本院訊問告訴人借貸予被告資金之來源,其所稱均係被告開車載其至案外人 楊麗卿 住處,由案外人楊麗卿拿至樓下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再轉交被告,且其有告知案外人楊麗卿係要借款予被告,案外人楊麗卿有看見其將款項交付被告等情,並核與證人楊麗卿所證述「(告訴人是否曾經向你借錢表示要轉借被告?)沒有」、「(被告是否曾經向你借錢?)沒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有沒有借告訴人或被告七十萬元?)沒有」、「(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三月二日,告訴人有沒有向你借二十萬元、二十萬元?)沒有印象」等語明顯不符,則被告上開指述之內容究否真實,已有疑問。加以被告所稱其自八十五年間起即經常向告訴人借款,大約每次均借幾十萬元,利息則為月息三或四分等情,除核與告訴人當庭所述被告曾經多次經由其之介紹,向其包括案外人 邱枝來 在內之友人借款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發,由案外人邱枝來提示兌現,面額為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二十二萬元之支票影本四紙附卷可稽,則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於上開日期另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形下,被告所稱前開面額四十萬元、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係其累積以前舊帳加計利息後,另行簽發予告訴人等情,即非不得採信。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日利用借貸方式,詐欺告訴人七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之犯行。
四、次查,告訴人徐連枝指訴被告王金福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至告訴人之住所,向告訴人誆稱簽約尚須資金云云,詐騙告訴人二十二萬元等情,亦未提出投標書、工程契約書或借據等證據為佐;參以被告所稱因其之前向告訴人調款所交付之二十二萬元支票,由告訴人轉讓他人後,將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到期,始另簽發上揭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借貸支付票款等情,並有被告簽發之華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影本一紙(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面額二十二萬元,提示人為案外人邱枝來)及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一紙(載有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匯款轉入二十二萬元,同日交換票據支出二十二萬元)等附卷足據,而堪信為真,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前揭以佯稱簽約尚需資金之手段,詐騙告訴人二十二萬元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之詐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以被告積欠告訴人借貸債務而迄未清償之單純事實,推論被告確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